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9號原告 賴憲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明君 等3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8,6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併補正被告被告謝明君、 賴憲政賴昭宏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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