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沈有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顏丁春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一四四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妻 沈姜阿汶 及子 沈煥智 共出資新台幣(下同)286萬元,而女( 沈孟勤 )婿即被告出資270萬元,合資計556萬元,於民國93年11月間共同向本院標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約定登記為被告名義,土地則交由伊使用,至97年1月起始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於他人,其中押金10萬元兩造各管一半5萬元,另租金每月27,000元,則被告亦交一半13,500元租金予伊收取,故依兩造之出資比例(286÷556=0.5144),伊與妻及子等3人應有系爭土地比例萬分之5144之所有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今伊之妻及子已將其契約權利讓與伊一人所有,伊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爰依借名契約、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標買,惟因資金不足始向原告商借其中286萬元,言明於系爭土地漲價出售時歸還,兩造純屬金錢借貸關係,並無所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間經本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由被告出
價以556萬元總價得標承買,並於93年12月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除270萬元屬被告自已資金外,其餘286萬元部分,係分別由原告與其妻沈姜阿汶、兒沈煥智等3人提供,金額各為20萬元與220萬元、40萬元(20+220+40=286),迨本訴訟中,沈姜阿汶及沈煥智已將所提供220萬及40萬元予被告所生得主張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卷98頁原告準備狀交被告收受)。
㈡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先由原告作為廢棄物堆置
使用迄今,至97年起之一年期間,被告出租其中一部分土地予第三人後,將所收10萬元押金之一半5萬元交給原告,而租金每月27,000元,被告亦從97年1~8月份按月將其半數13,500元交給原告(9月及10月是否給付有爭執),此後即未再給付。
㈢為本件爭執,兩造於97年10月間曾至台南縣下營鄉紅厝村被
告 祖厝 會同家族進行協商,被告之妻即原告女兒沈孟勤當時立有其親寫之金額會算單2紙(卷54-55頁)。
㈣原告因本案訴訟,於繫屬中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卷102-104頁本院假處分裁定)。
四、主要爭執:原告提供286萬元予被告以總價556萬元標買系爭土地,而登記為被告名義,是否係因兩造出資合買而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或者如被告所辯稱,僅有金錢借貸關係?
五、本院判斷: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在現行法下,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件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係原告提供286萬元加
上被告自已資金共556萬元,於93年11月間由被告向法院標買,之後交由原告使用,迄97年之1年間被告出租其中一部分予他人,則將押金一半5萬元及同年1~8月份按每月租金半數13,500元交給原告,且原告所提供286萬元予被告用以標買系爭土地以前,亦與被告夫婦一同前往看地,被告概未爭執(卷47頁筆錄)。故以此情而論,原告若非與被告合資購買,且係基於被告為其女婿之高度信任關係,而約定登記為被告名義,則被告何以一開始就願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達3年之久,且當被告又將其中一部分土地於97年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押金10萬元押金之半數5萬元,以及該年1~8月之租金半數13,500元,按每月亦均交給原告,使原告享有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實質上得有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之理,殊難索解。加上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嗣後於97年3月間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額度,兩造均得共同使用(卷12
3頁筆錄),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出資合買,約定登記為被告名義,實質上其有一定比例之所有權利,足以採信。復審酌若原告提供之286萬元純屬借款予被告標買系爭土地,無實質所有權利,何以為兩造一同購買灣勢段401-10、410-11號2筆土地代為辦理過戶及抵押借款之代書 陳瓊玲 到庭證稱,為了此2筆土地的貸款不足以支付價款,所以原告有問伊本件系爭土地可否也拿出來設定抵押貸款支應之提議,原告還問及其要否負擔一半設定費用等語(卷121-
122頁筆錄),更證其然,確實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實質所有權人之權利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
⒈係因欠缺資金,故向原告借款286萬元標購系爭土地。惟若
如被告所辯係屬借貸法律關係,則兩造難免有關於利息如何計算,何時支付,以及至少應於何時返還等約定存在,以資規範,自不因親屬關係而一概放任不作任何約定,始符常情。然質之被告,竟表示彼此沒有寫借據(卷22頁筆錄),只有口頭約定(卷48頁筆錄),沒有約定過利息,如原告有需要用錢,我就還他需要的金額(卷163頁筆錄)等語,亦即原告是無利息且無返還期限的提供286萬元給被告標買系爭土地,但又非與被告合買,已與常情殊有違悖,難以置信;只好於本院一再表示將來若出賣後,連同原本及紅利再支付原告(卷22頁、45頁筆錄),其意含糊攏統,實不知其所謂支付「紅利」與借貸款有何關連,且為何在借貸法律關係下,被告竟不支付利息,反要於返還時給付紅利,更令人不知所以。被告處此難以自圓其說情況下,乃於本院又謂其於97年間因出租部分系爭土地所收取之押金半數5萬元,係當成支給原告之利息(卷23頁筆錄)或連同97年1~8月給付之租金半數13,500元,是作為向原告借貸286萬元之補償或補貼或補償之利息(卷89頁被告答辯狀、157頁筆錄、82頁筆錄)等語,均與前揭初始之辯解所謂沒有約定過利息等語矛盾,復為無從說明何以計算得來之非常理之言,自難為本院採信。
⒉至於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後交給原告使用3年之久,被
告亦辯稱係以使用的目的而當作抵扣利息一節(卷22頁筆錄),若屬真實,則利息究應如何計算及抵扣數額多少,亦應加以說明才是,然被告對此始終無言以對,甚至稱無利息約定之事,一如前述,再說交給原告之押金半數及按月給付租金之半數,是當作利息補貼,均屬牽強附會而來之詞,自難認屬實。
㈣再者,為本件爭執,兩造於97年10月間曾至台南縣下營鄉被
告祖厝協商時,原告之女即被告之妻沈孟勤當場親寫有金額會算單(卷54頁),被告自承內載之「訂金50,000元」,即為當時其答應交給原告系爭土地97年出租所收押金10萬元之半數5萬元,可見事出必有因,亦即被告承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實質上至少有一半比例之所有權利存在,而有所權人之使用收益權,應屬合理推論;反倒是被告所謂係作為向原告借款286萬元之利息補貼之辯解,不但無從說明何以計算得來,且衡之當時協商本件爭執之情況,亦未能相合,實難符情理,殆無疑義。至於兩造出現爭執之會算單另載「租金2700
0元」部分,原告主張是收取被告給付97年1~8月租金後,因被告未給付,故當時協商會算時始同意續給付9及10月等2個月半數租金共27,000元,對照被告所自承前已按月給付共8個月半數租金一節互參,咸信應較符實情。反之,對此「租金27000元」之會算,被告於訴訟中先具狀解釋,謂係因「本案顏丁春(即被告)之前答應給付原告97年1至8月每月租金半數,扣除被告曾代原告支付磚頭、機油…等費用及前後支付約二次13500元現金等金額,顏丁春尚應給付原告約27000元」等語(卷90頁被告答辯狀),暫不論此內容係何所指,是否屬實,然對照後來本院對被告之質問:「(根據你之前所述,會算單中的2萬7是給原告的利息錢?)是」「(如何算出利息錢為2萬7?)等於兩個月的租金」「(是租金還是利息?)是我收的租金,算是我補貼原告的」「(為何補貼是2萬7?),因為一個月2萬7的租金,我跟我太太商量後,決定一半的租金給原告」「(你補貼的兩個月2萬7,是指哪兩個月?)我不清,這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前者解釋謂非關利息,而後者卻稱是利息,前後矛盾,故當本院接著質之被告之妻沈孟勤(原為本件共同被告,後原告對之撤回),其證稱:「(這是哪兩個月的租金?)現在我不敢確定,但這是要補貼原告的沒錯」等語,竟對自己親寫會算上的記載持保留態度,只好以心虛致難以誠實之態面對,可見一斑,以致於當原告訴訟代理人接稱:「2萬七的租金是97年9月、10月的租金,因為會算時間是在97年10月,當時97年9月10月的租金還沒給付」等語,確與事實若合符節時,已如前述,沈孟勤隨稱:「不同意,這應是之前的,不是97年9、10月的租金」, 沈思 很久後,未續答,隨才又說:「應該是97年1~8月中間的兩個月」等語(以上見卷157-158頁筆錄),不僅有失坦率直言,且又與其夫即被告之前揭說詞大異其趣,足見毫無可採。
㈤由上可知,從原告提供286萬元予被告標購系爭土地登記被
告名義後,系爭土地一直交由原告使用,至3年後之97年被告出租土地一部分,而將97年1~8月每月租金之半數按月交給原告,後於兩造因本件爭執會商時,被告又同意將97年租約之押金半數5萬元及97年9、10月之2個租金半數27,000元再交給原告等情,則原告主張因其出資286萬元與被告合買系爭土地,約定登記為被告名義,其實質上應有一半以上之所有權利,故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首述最高法院見解,核堪認為相當而可採。
㈥至於本件到庭之證人,除前述陳瓊玲代書及被告之妻 沈孟蓉
外,其餘證人① 呂金發 ,係為兩造土地作水電的工人(卷11
8頁筆錄),其雖於兩造在鄉下協商時在場,但對協商爭執時之會算單記載內容,毫不知情(卷125頁筆錄);②謝壁卉是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對被告標購之籌錢過程亦不清楚(卷159筆錄),也不知登記被告名義之事,有無與他人約合買等各節,均根本與前述論斷無關。而另證人即原告二女③ 沈孟芳 、三女④沈孟蓉雖均證稱從其大姐即沈孟勤口中得知,原告確有與被告合買系爭土地等語(卷161-162頁),為沈孟勤所否認,因彼此與兩造均屬至親,所為各有利於兩造者之證詞,難免涉及利害,故在本院已得有確切心證論述如前之情況,認無再加以究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登記為被告名義,認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依其出資286萬元占全部標價556萬元之比例為萬分之5144(286/556)計算,實質上對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同等比例之所有權利,經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得終止委任契約),進而依借名登記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