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戊○○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戴美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
二十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