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戊○○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戴美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
二十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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