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智強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2年6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79,640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有誤,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僅
到90年4月止,希望原告可以減少金額,且分期付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原告已說明請求之金額乃被告消費所積欠之本金加循環利息一
詞,而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上亦記載90年4月13日起新
增之款項均為循環息、違約金,並無新成立之消費款,與被告
所稱於90年4月以後未刷卡消費相符,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
請求金額過高有誤情事,另被告辯稱希望原告請求金額減少及
分期付款部分,被告既未提出減少金額之依據,亦未說明分期
付款方式暨提出足以負擔分期付款款項之證明文件,本院即難
予以採信,綜上,被告辯稱均屬無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