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1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 含愷 他命香煙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9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B1樓遭警攔檢,
並當場查獲含愷他命香煙1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經查
,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序行為,無非係以扣案
之含愷他命香煙1支為唯一論據。惟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後,
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陰
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以
證明被移送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扣案之
愷他命查禁物乙節,逕認有移送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另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扣案之含愷他命香煙1支,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按,係查禁物,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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