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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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告 劉兆天

被告 張綜麟

陳煜凱

陳竑愷

陳柏凱

施佩函

邱宥瑀

李俊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張綜麟、陳煜凱、陳竑愷、陳柏凱、施佩函、邱宥瑀、李俊晨(下稱被告張綜麟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審理在案,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原告係受被告 廖柏俊 詐騙(該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非受被告張綜麟等人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張綜麟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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