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告 王麗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與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王麗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給付原告邱慶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三、被告給付原告邱皇瑜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則原告等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00萬元,是原告王麗雲、邱慶安、邱皇瑜各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4,900元、24,900元、2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