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被告 高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4、6565號),因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旭政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沒收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約翰於民國112年12月底間,加入暱稱「 毛毛 」、「 阿義 」、「總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陳約翰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高旭政於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開始陸續向 邱仕菁 施以詐術佯稱投資,使邱仕菁陷於錯誤,面交下列款項予下列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㈠陳約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約翰於113年2月2日11時30分許,搭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陳約翰持偽造之特種文書「 張聖文 」工作證偽裝成外務員「張聖文」,及持蓋有「張聖文」與「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投資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向邱仕菁收款之意,以供取信邱仕菁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陳約翰,足生損害於邱仕菁、「張聖文」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陳約翰取得款項後,旋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高旭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旭政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搭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高旭政持蓋用偽造之投資公司「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投資公司之外務員並向邱仕菁收款之意,以供取信邱仕菁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70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18,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11頁】)予高旭政,高旭政收款後即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約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旭政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仕菁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㈤收款收據照片。

 ㈥現場勘察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2人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旭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約翰與「毛毛」、「阿義」、「總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旭政與「蒜頭」、「海欸」、「老闆」、「麻吉茶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約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高旭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則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要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約翰、高旭政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約翰均有依約履行,迄今賠償3萬元,惟尚有餘款670,000元尚未賠償,被告高旭迄今僅賠償8,000元,餘款693,000元尚未賠償,暨考量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1份,固係被告陳約翰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陳約翰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為被告陳約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1份,固係被告高旭政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高旭政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約翰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高旭政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5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高旭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沒收物

備註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張聖文」之印文各1枚

被告陳約翰部分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被告陳約翰部分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被告高旭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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