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告 王志炘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 律師
被告 陳郁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王雪雅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2311、2311-8、2312、2312-4、2313、2313-2、2320、2321、23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配偶 王志立 (已歿)為兄弟關係,伊與王志立之父親 王炎 (於民國98年4月間死亡)於生前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甲地)及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2311、2311-8、2312、2312-4、2313、2313-2、2320、2321、2321-1地號土地(以下稱合稱乙地)分別借名登記於伊與王志立名下,雙方並於81年10月21日簽訂鬮分證書,約定原告及王志立均就甲地及乙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嗣後王志立於105年4月間死亡,由被告繼承乙地之權利,並繼受原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再於108年6月21日依上開鬮分書之意旨,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就乙地部分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確認為原告所有之財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前事件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0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乙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乙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節,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足見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乙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訴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抗辯對原告之請求本即願配合辦理等語,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可信為真,是本件訴訟費用自當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