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告 陳文松
吳宗澤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0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被告 吳曉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9至12標的所在欄關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10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10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錯誤(參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起訴狀附表一(見該卷卷一第31-32頁)及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