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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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上訴人 潘盛良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盛良犯乘機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案發時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難以表達為性交行為之意願,而無性交之同意或抗拒能力;上訴人明知且利用甲女不知抗拒情狀,乘機與之為性交;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乘機性交罪,其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原判決依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甲女於第一審之詰問或訊問時應答陳述、 黃靜慧 (甲女之老師)、乙女(甲女之母)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等與甲女身心客觀狀態觀察有關之證據,認定甲女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平素即對語言理解表達及外界事務之判斷與認知能力,均低於常人,對於突發狀況難以正確判斷及即時因應,致案發時處於無同意或抗拒性交行為之能力(見原判決第4至7頁);依甲、乙女及證人 鄭湧泰 之證詞,參以上訴人有長時間與甲女接觸、交談之實際經驗,並曾向乙女允諾不騷擾甲女等情,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女有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無性交之同意或抗拒能力之情狀(見原判決第7至9頁)。所憑採證據與所認定事實間具互為佐參之關聯,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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