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上訴人 李忻潔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 陳奕臻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佳群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陳佳群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6萬3,930元尾款未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對陳佳群有系爭196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及其配偶 沈弘儒 對陳佳群有60萬元第三人代償債權,故不得以上開兩筆債權抵銷尾款,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上開尾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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