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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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上訴人 莊其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2、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莊其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購毒者 游漢城 在警詢之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言,可以採信,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合資購買毒品所言,則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有販賣牟利之意圖及所辯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如何與卷附事證不符,則非可採;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與游漢城間以暗語相約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上開購毒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明各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就證人游漢城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詳查究明,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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