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61、27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壹點貳捌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貳點零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因被告葉日財本案應均構成累犯,故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4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改以補充更正說明如下。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各該毒品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構成累犯及應予酌量加重被告之刑之說明:
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
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起入監執行,並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再與第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訂至108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該假釋嗣被撤銷,被告再於107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1月28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第一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即均應論以累犯,不因接續執行他案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遭撤銷而受影響。
3.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竟未能確實戒除毒癮,反又再犯同質之本案犯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毛重2.2公克,驗前總淨重1.3283公克,驗餘總淨重1.28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2.5公克,驗前總淨重2.0341公克,驗餘總淨重2.0288公克),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存之毒品殘渣,均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殆盡,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被告 葉日財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財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終結日期為108年4月13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後,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後,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葉日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6月26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乙紙: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7日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7B14018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258號)各乙紙:
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9張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5公克):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寶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