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上訴人王○○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丘瀚文 律師 高亦昀 律師被上訴人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均難辭其咎。惟上訴人與女子往來頻繁,其中與訴外人顧姓女子交往長達2年,較之被上訴人僅以書信向訴外人曾男表達思念,更為不妥;兩造互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上訴人所為侵害程度較被上訴人嚴重;而上訴人對於兩造合意成立之調解效力多所阻撓,致又衍生諸多訟爭,使兩造關係益陷於無可挽回之境,因認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可責程度較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