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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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新竹愛買 吉野 家」LINE群組上回覆「幹你娘」之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沒有指明係告訴人,且非公開群組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7時2分許,以手機在「新竹 愛買吉野 家」之LINE群組,以代稱「辰欸」回覆「幹你娘」之文字乙情,業據告訴人 江家宏 指述在卷(偵字卷第4至5頁、第24頁),復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1紙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偵卷第24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群組為公司群組,有10幾人加入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可知該對話群組已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然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觀上開對話截圖(偵卷第17頁),告訴人於當日下午
7時2分於群組內容回覆「啊是沒有代行在嗎?吵欸」,被告遂於同時間立即回覆「幹你娘」,上開對話時間密接,且於告訴人回覆前開訊息後,被告立即回覆「幹你娘」之文字,該2人上開對話文字間,並無他人之文字訊息,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其生氣其在講公事,告訴人嫌其吵,其就生氣,說幹你娘,嫌吵就 關靜音 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幹你娘」之文字訊息係屬回應告訴人。再者,「幹你娘」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推諉飾卸之詞,尚難憑採,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討論工作事物,一時心急而生不滿,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質非難,考量所犯情節尚非甚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43號被告陳俊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5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祥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間7時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新竹愛買吉野家83」,以line暱稱「辰欸」在該群組發言談論公事,因不滿成員江家宏之回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群組以「幹你娘」文字辱罵江家宏,足以生損害於江家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家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許依婷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