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建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案依該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再度隨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震動棒1支及男性內褲1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完畢,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25號被告余建昀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1日2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我的小情人情趣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曹惠鈴 所有之震動棒1支及男性內褲1件,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曹惠鈴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建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曹惠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莊錦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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