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上訴人 楊淑鈺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黃雅琪 律師被上訴人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崇榮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徐胤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於民國97年4月25日指示公司會計經理 潘秀美 以支付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名目,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562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於自己帳戶。上訴人雖稱該款項為主管獎金之發放云云,惟依證人潘秀美之證言,該款項之發放非與主管績效相關,且上訴人亦陳稱係就95及96年度累積盈餘進行發放,如不發放,該款可能轉變為盈餘等語,則上訴人假借應付帳款或發放主管獎金之名義,行分派盈餘之實,不僅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且悖於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至原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確定判決雖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行,未構成侵占及背信犯責,惟僅係就其主觀意圖所為論斷,與系爭款項之發放是否合法有效無涉。上訴人受領該分派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