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陳思伸
被 告 林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而被告借款時之住
所地雖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惟今其住所業已遷移至福建省連
江縣,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兩造間亦
查無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