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七年。詎料被告等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