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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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慧美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港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依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港幣現金賣出價折算為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加十分之一定之,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一、所核定之價額合併計算而為新台幣柒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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