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56號、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謝憲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3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03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2行「綠園新村131號之新成屋內」應補充為「綠園新村131號無人居住之新成屋內」、第18行「機車」應補充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憲成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始即意在竊取告訴人百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成屋內之財物,並以侵入該建築物之方式為之,可見其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竊盜未遂及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模具1組價值頗鉅(約新臺幣6萬元),於查獲時業已遭被告丟棄而無從返還予被害人 張清榮 ,又考量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後,前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業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256號102年度偵字第8695號被告謝憲成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成曾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3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03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8月確定,嗣經前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02年1月24日14時許,未經百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營公司)之允許,先侵入前開公司所有、座落在高雄市○○區○○里○○○村000號之新成屋內,再經該屋2樓陽臺爬至隔壁亦為百營公司所有之綠園新村134號房屋內,四處蒐尋財物,嗣其發覺該屋庭院內種植之七里香,欲挖掘竊取之際,為百營公司負責看守房屋之 郭子僖 所發覺制止而不遂,並隨即離去。嗣其於翌日(25日)15時許,再度前往綠園新村徘徊,為郭子僖發覺而報警查悉上情。
㈡102年3月13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前,竊取張清榮放置在騎樓前之塑膠射出模具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百營公司委由郭子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子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清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其以一竊盜之決意,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至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時、地,竊取百營公司放置在屋內之雙切水龍頭50組、洗臉臺支架35組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郭子僖發覺被告時,被告身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足認被告為告訴代理人發覺時,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縱然事後告訴代理人察看屋內情形發覺有物品失竊,亦難遽認為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未遂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