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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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芬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告訴人 傅湘平 因案羈押受託保管自小客車之機會,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使用,嗣於不堪使用後再予變賣抵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侵占自小客車之價值不高,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每月分期給付5000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3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