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泓勝(原名郭林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泓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泓勝(原名郭林溪)曾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78年06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100年04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5鄰基國派6號附近,拾獲拿取 高義忠 所失竊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該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車主登記為高義忠之叔 高次郎 名義,由高義忠使用,於10
0年01月間,因該車故障損壞,停放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5鄰基國派6號旁空地上,於100年01月間停放後至100年04月底間某日,該車遭竊取車牌0面、前輪胎、音響、霧燈等物,高義忠於100年06月10日08時許,始發現其上開車輛之上開物品遭竊,即於同日以號牌失竊為由,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攜回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5鄰石壁腳2號其住處倉庫內放置。嗣於101年03月18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購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於101年03月20日,駕駛上開換掛8P-271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鎮○○路與康莊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拾獲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將之攜回家中倉庫內放置,嗣並將之換掛於其所購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上,駕該車外出為警查獲之事實,其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係一時大意未將拾獲之該2面車牌拿去警局云云,否認有侵占之犯意。惟查上開車牌0面係高義忠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物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高義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指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上開8P-2710號車牌0面及懸掛該2面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4張、8P-2710號與G7-205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01份、8P-2710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可稽。又依被害人高義忠於警詢所述:其係於100年06月10日發現車牌遭竊,且於同日報警處理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其上開車輛是壞掉,最後1次看到係100年01月間,都沒有在使用,管區警員告知其車牌不見其才跑去看,見該車前輪胎、音響、霧燈、車牌都不見了,車窗玻璃被打破,車子尚在原位,其不確定車牌何時被偷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於100年01月間,其看到車牌還在,其發現車牌失竊之時間係在100年05、06月間,車牌應係在該期間內遭竊,但行竊者竊取時間,其就不知道了等情,足認於100年01月間,被害人高義忠尚有看到該車車牌尚懸掛於該車上,係於100年06月10日,始發現車牌遭竊,惟不知確切之失竊時間,而行竊者有破壞該車車窗,並竊取該車之前輪胎、音響、霧燈、車牌等物,而被告係於100年04月底始取得上開車牌0面。本件警員係於101年03月20日查獲被告將該2車牌懸掛於其所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然並未自被告處起獲被害人高義忠所失竊之前輪胎、音響、霧燈等物之任何一項,尚難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高義忠上開車輛之前輪胎、音響、霧燈、車牌之人。而行竊者於竊得上開前輪胎、音響、霧燈、車牌等物後,已就有利用價值之前輪胎、音響、霧燈等取走,而將其認無使用價值之車牌0面任意丟棄於附近。
被告所稱係於前開時、地,拾獲該車牌0面等情,應屬可信。且可認上開車牌失竊之時間,應係在100年01月間至100年04月底間某日,被告責於100年04月底拾獲取得該車牌0面。又被害人高義忠並不知該車確切之失竊時間,亦未親自目擊行竊者行竊過程,亦不知行竊者為何人,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上開車輛之前輪胎、音響、霧燈、車牌之人。又被告於100年04月底,即拾獲該車牌0面,其若無侵占之意,而有意將該車牌歸還車主,理應將該車牌送警處理,警員即可經由監理機關之車主資料查得車主,通知或公告車主前來領取。然被告非但未將該車牌即為送警處理,反而逕將之攜回家中倉庫內放置,且於經過10月餘,又將該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購未掛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駕該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始為警查獲。顯見其拾獲該車牌0面後,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牌0面據為己有,而非一時大意未將之送警處理。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件所認被告取得該車牌0面之時、地,係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時、地之範圍,就被告拿取該車牌0面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惟檢察官認被告拿取該車牌時,該車牌仍在被告持有中,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因未斟酌及該車牌0面係他人所竊取後任意棄置而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拿取時,該車牌已非被害人高義忠之持有中,而係離高義忠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拾獲拿取該車牌予以侵占入己,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所拾獲之物,價值非高,該車牌已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並已與被害人高義忠和解,賠償被害人高義忠損害,有協議書影本01份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7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6月,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78年06月10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並已與被害人高義忠和解,賠償損害,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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