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洋原名林富貴.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洋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林聖洋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2號裁定,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於98年8月10日、1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及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 黃志強 住處樓下,確有向黃志強、 廖純莉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竟於98年11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8年度偵字第21460號有關黃志強、廖純莉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為迴護黃志強及廖純莉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黃志強、廖純莉有無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問:98年8月10日19時15分17秒對話內容意義為何?)那是黃志強找我一起拿毒品」、「(問:上開通聯簡訊內容?)我向黃志強買3,000元毒品(後改稱)與黃志強一起去買3,
000元毒品」、「(問:上開監聽譯文顯示黃志強收到你的來電,立刻叫另名被告廖純莉拿毒品給你,是否屬實?)是被告黃志強請他太太帶我去金陵路,向一位不知名的中年矮胖男子購買」、「(問:黃志強於上開通聯紀錄顯示『還要多久』,另通聯顯示『還沒拿給他』,意義為何?)我不知道,可是當天我沒等到他」、「(問:監聽譯文另顯示你播打廖純莉的電話,有無意見?)我沒有跟廖純莉拿過毒品、(問:98年8月17日18時3分監聽譯文『弄好吃一點』意義為何?)當天我沒有過去。『弄好吃一點』就是請別人將毒品弄好吃一點」、「(問:沒有過去為何當天之後通聯顯示你催促快點下來?)其實是我過去之後黃志強沒有下來」等語,而後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黃志強及廖純莉涉嫌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以98年度偵字第21460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5號案件審理時,林聖洋復接續前開為求迴護黃志強與廖純莉而為偽證之犯意,而於99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本院審理前開黃志強及廖純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既然是跟黃志強一起合資去買毒品,為何在電話中要求黃志強『弄好一點』給你?)意思是叫黃志強跟對方聯絡,叫他弄好一點給我」、「(問:既然是合資買毒品,為何黃志強會說叫別人拿給你這些話?)我不曉得」、「(問:你既然不曉得,為何你在電話中還會回答好?)這次好像是我跟他借3,000元,不是拿毒品(後改稱)可能是叫他下來帶我去拿毒品」、「(問:你剛說98年8月10日你好像只有打給黃志強,可是從通聯記錄裡你有在98年8月10日下午10時59分打給廖純莉的行動電話,有何意見?)我記得我有次打電話給他,他們都沒有下來,我等一等就走掉了…可能就是約好下來我們一起去拿,這我有點忘記了(問:98年8月17日這天一起去買的情形如何?)好像黃志強在外面沒有那個,結果他跟他老婆聯絡,然後一起去」、「(問:你跟廖純莉是去哪裡買?)一樣光南那邊,一樣我出3,000」、「(問:廖純莉買好後怎麼將毒品拿給你?)一起去,回來的路上分,也是一人一半」、「(問:98年8月17日當天你有將廖純莉送回她住處嗎?)沒有,就拿好就分開了」「(問:98年8月17日那次的通聯譯文中你是表示你當天趕時間,你可以確認這通電話之後,你有跟廖純莉一起去買毒品嗎?)好像沒有」、「(問:據方才廖純莉供稱在98年8月17日有下樓跟你一起去買飲料,對此有何意見?)應該不只去買飲料,還有去拿毒品,應該是先去買飲料再去拿毒品」等語,而就黃志強及廖純莉有無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為虛偽陳述(黃志強及廖純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黃志強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廖純莉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嗣經黃志強及廖純莉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聖洋所犯之偽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1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5號99年5月4日審判筆錄1份及林聖洋證人結文2份等件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146
0號卷第311至314頁、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一第175至
182頁、第187頁)。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聖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有無於98年8月10日及17日,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及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黃志強住處樓下,向黃志強、廖純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重要關係事項,迭於98年11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603號黃志強、廖純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對前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繼而在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5號案件審理時,續於99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對上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被告於同一訴訟,就相同之事項,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偽證,均成立犯罪,因係同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本院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之偽證犯行均予自白,惟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5號案件,係於100年2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駁回黃志強及廖純莉之上訴而已確定此情,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7頁),則被告既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後始為自白,自與刑法第172條所規定犯偽證罪者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免要件尚有未合,而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行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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