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旭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旭照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旭照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刑法第50條雖另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四、查本件受刑人王旭照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參照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99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違背安│有期徒刑3│98年12月│高雄地檢99│高雄地院│99年3月│高雄地院│99年4月5│於99年│││全駕駛│月,如易科│31日│年度偵字第│99年度審│16日│99年度審│日│9月8日│││致交通│罰金,以新││3360號│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易服社│││危險罪│臺幣1千元│││1091號││1091號││會勞動││││折算1日││││││││├─┼───┼─────┼────┼─────┼────┼────┼────┼────┼───┤│2│公司法│有期徒刑4│94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2月│高雄地院│102年3月│編號2││││月,減為有│28日至95│100年度偵│102年度│27日│102年度│26日│至4曾││││期徒刑2月│年6月2日│字第24499│簡字第││簡字第││定應執││││,如易科罰││號│260號││260號││行刑7││││金,以銀元│││││││月,如││││300元即新│││││││易科罰││││臺幣900元│││││││金,以││││折算1日│││││││銀元│├─┼───┼─────┼────┼─────┼────┼────┼────┼────┤300元││3│公司法│有期徒刑3│96年6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2月│高雄地院│102年3月│即新臺││││月,如易科│22日至96│100年度偵│102年度│27日│102年度│26日│幣900││││罰金,以新│年7月6日│字第24499│簡字第││簡字第││元折算││││臺幣1千元││號│260號││260號││1日確││││折算1日│││││││定│├─┼───┼─────┼────┼─────┼────┼────┼────┼────┤││4│商業會│有期徒刑4│95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2月│高雄地院│102年3月││││計法│月,如易科│至97年3│100年度偵│102年度│27日│102年度│26日│││││罰金,以新│月│字第24499│簡字第││簡字第││││││臺幣1千元││號│260號││260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