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號
原告 周克慧 訴訟代理人 姚春榮 被告 吳建興 被告 蘇貴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建興、蘇貴珠自民國99年3月28日起,連續二任擔任金鹽埕大廈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金鹽埕大廈之全體管理委員,於101年3月28日任期屆滿全部解任。嗣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選原告擔任該大樓之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於101年6月10日公告,經10日無人異議生效,並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之規定成為金鹽埕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被告依法應將掌管之大樓印鑑、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移交原告,惟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辦理移交遭拒,乃於101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移交,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存摺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99年3月28日當選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99年4月始以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運作,後因100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於100年7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再當選管理委員,於100年8月21日經新管理委員會召開該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任期應至101年8月21日屆滿,並非於101年4月30日任期屆滿,故被告擔任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資格於101年6月10日仍然有效,該屆管理委員於101年
6月10日任期均未屆滿且未經解任,是金鹽埕大廈於101年
6月10日並非無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於101年6月10日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之適用。是以,原告非為金鹽埕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得以新任管理負責人名義另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辦理移交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57、158、23
9頁),堪信為真實:㈠被告吳建興、蘇貴珠自99年3月28日起分別擔任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一職,迄已任滿二屆。
㈡金鹽埕大廈於100年7月24日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撤銷。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經10日無人異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合法當選為金鹽埕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任召集人,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得以該選任召集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為金鹽埕大廈新管理負責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前段又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復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㈡經查:
⒈金鹽埕大廈自90年2月7日起,即已檢附規約、89年10月22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向區公所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有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所附報備資料(本院卷第24至74頁)在卷可憑。又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98年12月2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再於99年
3月2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被告擔任次屆管理委員,亦有該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委託書領取名冊、98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99年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8至231頁)在卷可憑,原告對被告係於99年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次屆管理委員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金鹽埕大廈為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
⒉再觀之金鹽埕大廈於90年2月7日報備時所附規約,以及卷
內所附89年10月22日、98年12月27日、99年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3、208至231頁),僅規約有「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或辭職而退任之委員,在繼任委員未就任期間,仍得繼續執行職務」之記載。對照首揭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允許公寓大廈得以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至2年,且明定在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之情形,始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均有分屆接續改選,且新舊任管理委員間無拒絕移交印信表冊之情形,僅因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不易致改選時間難以掌握有所推遲時,解釋上應認舊管理委員應繼續職務以完成改選並交接完畢,時間上最長不得超過2年之上限;上開規約中關於繼任委員未就任期間仍得繼續執行職務之記載,亦應如此解釋,始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3、4項之立法目的。又金鹽埕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既未明文約定各屆管理委員1年任期之起迄日,各該屆委員應自當選受交接完畢時起算其1年任期,且於交接予後屆委員前,仍得於未逾2年任期上限之期間內行使其職權。
而被告係於99年3月28日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所屬管理委員會又於100年5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再於100年7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選出包括被告在內之次屆管理委員,100年7月24日新當選之管理委員再於100年8月21日召開新任期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等情,有100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委託書領取名冊、會議紀錄、100年7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開會通知單/委託書領取名冊、會議紀錄、100年8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5、126、127、129、162至186頁)為憑,原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應堪認定。金鹽埕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有於100年7月24日選任次屆管理委員並接續運作,未逾2年之任期上限,且無人爭執或撤銷開次決議,則99年3月28日當選之管理委員即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當然解任之問題;而100年7月24日當選之管理委員,其
1年任期,依上開說明,至早僅能認為應於101年7月23日屆滿,原告亦自陳,被告之任期或許有爭議,但至遲應於10
1年7月23日屆滿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是金鹽埕大廈於101年7月23日以前,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均尚未任滿,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28日當選管理委員,連任2屆後,應自101年3月28日起任期屆滿全部解任,為無足採。
3.再者,兩造始終未就彼此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加以爭執,原告亦未主張100年7月24日當選之管理委員中全非區分所有權人,是於101年6月間,金鹽埕大廈非無管理委員會,亦非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之公寓大廈,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管理委員會合法性有問題,迫於任期將屆,經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推選為召集人,於10
1年6月10日經公告10日無人異議,應當選為召集人等語,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為無足採。
㈢原告既未合法當選為召集人,亦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6項之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存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存摺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