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簽注單壹張及電話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內被告姓名:「 林涼 」均應更正為:「林凉」之記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所」應更正為:「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所」之記載;又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被告林凉本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再與之對賭,並依大樂透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然上開各罪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初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其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檢察官認各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約半個月,經營規模為每期營業額約6至7百元,獲利總額幾百元,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六合彩簽單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扣案之電話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60元,係被告林涼所有且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告林涼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涼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2月初某日起,以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以每周一至二次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大樂透」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俗稱「二星」之獎項(即簽注之號碼與「大樂透」開彩號碼相同2碼,即為中獎),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獎者可贏得賭金5700元;未簽中者,賭客簽注之賭金即歸林涼所有。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10分許,因警方前往上址臨檢,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賭資160元、簽注單1張及電話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及扣案簽單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地點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簽注單1張、電話1台及賭資16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吳協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