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82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玉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傷殘給付科、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失業給付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同法第511條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傷殘給付科、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失業給付科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表明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且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傷殘給付科、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失業給付科究為機關抑或內部單亦有疑義,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當事人能力及表明請求標的及其數量,該裁定於同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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