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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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6660號債權人 郭庭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趙亦宏 即 趙志祥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向其借款新臺幣130,000元,惟迄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係提出債務人於101年10月1日書立之借據影本1紙為證,足以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觀系爭借據並無關於此筆借款已定有清償日期之記載,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本院尚難僅憑前開證據,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經本院發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陳報本件債務之約定清償日為何日,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另請更正利息起算日為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蓋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債務人應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始可請求遲延利息。本件債務如無約定清償日,請說明有無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釋明債務人受催告之時間為何時。另請更正利息起算日為債務人受催告滿一個月之日之翌日。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雖提出催告債務人還款之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正本各1份,惟查債權人係於110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6日送達債務人,又該存證信函內記載「…請趙亦宏可以於收到存證信函的1個月內把錢還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法定之一個月恩惠期間尚未屆滿,是債權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並未對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本筆借款,本件之請求即顯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