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吳國民
吳國進 吳信璋王淑華 吳芳慶 吳紀又 吳美惠 吳佳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上訴人 吳武炫
吳武融 吳陳麗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民國73年2月10日 吳蔡 白鶴、 吳寶森 (代簽)、 吳聰志
意就座落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2311地號土地)東側割出面積122.67平方公尺土地,與 吳蔡勸 、吳國民、 吳國憲吳國河 (即吳信璋)就座落同段2306、2312地號北側割出同面積土地互為交換使用(下稱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時,系爭2311地號土地雖登記為 吳江遙 所有,但實際所有權人為吳江遙、吳寶森、吳聰志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故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要屬有效成立。退步言,渠等與吳 蔡白鶴 、吳寶森(代簽)、吳聰志簽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時,系爭2311地號土地僅屬吳江遙一人所有,惟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簽立後,吳江遙亦於同年11年26日將系爭2311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均3分之1予吳寶森、吳聰志,則依民法第
118條第2項規定,吳寶森、吳聰志前所簽立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即應自始有效。
⒉證人吳寶森在原審亦證述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上之署押
確為伊所為,而當時吳蔡勸他們那一房跟我們換地是要作通行使用,足徵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要屬有效成立。⒊吳江遙於73年10月間曾就系爭2311地號土地與吳國民、吳
國憲、吳國河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此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同段50號)方得指定建築線,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
⒋吳聰志本身即為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立約人,且繼承吳
蔡白鶴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吳武融、吳武炫為吳聰志之子,另被上訴人吳陳麗娥則為吳聰志之配偶,渠等顯然知悉系爭2311地號土地交換使用情形,雖被上訴人嗣後因買賣取得系爭2311地號土地,但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即不得主張渠等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座落同段231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交還系爭2311地
號土地中占用部分不會損及上訴人任何利益,也未違反誠信原則,另渠等亦無法使用先前所交換之土地,而渠等不能終止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請求返還系爭2311地號土地,同樣渠等權益亦受到損害。
⒉渠等因土地使用之需,同意以相鄰相同面積為交換,但上訴人不同意,也不符合誠信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是以上開條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第14條第
1項第3款)。職是,建築基地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依法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故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物起造人得持之申請建照外,並提供土地供建物起造人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
又按使用借貸契約固僅有債之效力,原則上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然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人所有物之一方,本得向他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
㈡經查:
⒈系爭231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江遙1人所有,迨至73年
11月26日吳江遙始將系爭2311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訴外人吳聰志及吳寶森,此後再陸續輾轉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311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
19、115-119頁)可參。另同段2312地號土地則於73年
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吳國民、吳國憲、吳國進、吳國河(即吳信璋)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90年11月27日吳國進再將其應有部分平均移轉登記予其餘
3人等情,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231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85-195頁)可考。
⒉73年10月間吳江遙、吳國民、吳國憲、吳國河(即吳信璋
)等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同意在系爭2311地號土地及同段2312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照及興建房屋(見原審卷第317頁)。
⒊嗣吳國進(即2312地號共有人)及 吳王淑華 (即2312地號
共有人吳國憲之配偶)乃以上開2宗土地為基地,並為共同起造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建照編號:元營建字第36號)及使用執照,而上開建物(即雲林縣○○鄉○○○段○○○號)主要坐落在同段2312地號土地上,其門牌則編為雲林縣元長鄉西庄16、16-1號(下稱系爭建物),上開起造人並於75年1月3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90年11月27日吳國進將其在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吳國民及吳信璋,另吳王淑華就其在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則於108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吳芳慶等情,此要有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元營使字第34號使用執照影本、系爭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73、93-97頁)可憑。
⒋參以證人吳聰志(即被上訴人吳陳麗娥之夫)於原審曾到
庭證稱:「(問:是否知道16、16-1有重蓋?)知道」。「(問:是否是因為16、16-1要重蓋才簽這份契約書?)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36頁)。
⒌基上各情可知,吳國進、吳王淑華為在龍岩厝段2312地號
土地起造系爭建物並經由系爭2311地號土地東側私設通路向南以聯結西庄路(建築線),乃於73年2月10日推由訴外人吳蔡勸(即上訴人吳國民、吳國進、吳信璋之母,上訴人吳王淑華之婆婆,上訴人吳芳慶之祖母)與吳蔡白鶴(即上訴人吳武炫、吳武融之祖母)簽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9頁),惟系爭2311地號土地當時為屬訴外人吳江遙1人所有,致吳國進、吳王淑華持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時,因未依規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即系爭2311地號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參照),勢必為主管機關所否准,因此同段2312地號土地斯時共有人吳國民、吳國憲、吳國河(即吳信璋)與系爭2311地號土地斯時所有人吳江遙才於73年10月另共同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案卷第75頁)再交由吳國進、吳王淑華據以申請建築執照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2311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所示A、B位置,乃經原所有權人吳江遙之同意而供為同段231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0建號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及通行使用至今,渠等對系爭2311地號土地前揭A、B部分要屬有權占有,且此一事實存在已有30餘年,亦係被上訴人受讓系爭2311地號土地時所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而吳江遙於73年10月所簽立之系爭231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等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等情,參照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及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應屬有據,堪屬可採。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經查,73年10月間龍岩厝段2312地號土地共有人吳國民、吳國憲、吳國河,與系爭2311地號土地所有人吳江遙共同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目的乃係為供吳國進、吳王淑華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房屋之用,此有上開同意書及使用執照在卷(見本案卷第73-75頁)可憑,而坐落在同段23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雲林縣元長鄉西庄16、16-1號)乃是經由系爭2311地號土地上私設通路以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之用,此亦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元營使字第34號使用執照(見本案卷第73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可參。職是,系爭建物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有建造執照,且現仍存在,應可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即已知悉並默許系爭建物於不堪使用前,可繼續使用其土地,否則若許土地所有人中途終止使用系爭2311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所示A、B位置,無異強令系爭建物所有人違反相關建築行政管理規定(建築法第42條規定參照),自可認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2311地號土地所有人吳江遙於73
年10月間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即上訴人吳國民、吳信璋、吳芳慶之前手)吳國進及吳王淑華用以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渠等對系爭2311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所示A、B位置要屬有權占有,且此一事實存在已有30餘年,亦係被上訴人受讓系爭2311地號土地時所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而吳江遙所簽立之系爭231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等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等情,自屬可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吳江遙未簽立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縱然有簽該同意書對渠等亦無拘束力,且上訴人之同段231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渠等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亦無違誠信原則云云,為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311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自來水管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連同編號B所示位置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廖國勝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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