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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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4號
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號、第2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田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
○鎮○○段○○○○號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竊取 薛宏仁 所有之電線1批得手後,先至嘉義縣大林鎮華興溪橋下竹林剝除電線外皮,再於108年11月11日或12日,持之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元弘資源回收商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徐莊淑惠 ,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
㈡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上○○○鎮○
○段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竊取薛宏仁所有之電線1批得手後,先至嘉義縣大林鎮華興溪橋下竹林剝除電線外皮,再於108年11月12日或13日,持之前往位於嘉義縣○○鎮○○路○○○號1樓之永展資源回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羅素真 ,因而得款1千2百元。
㈢於109年2月27日晚間10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
○鎮○○路○○號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未扣案),竊取 李秀玲 所有之電線1批,並於現場剝除電線外皮,再於翌日,持之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某資源回收行變賣,因而得款6百元。
二、案經薛宏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田文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宏仁、徐莊淑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3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元弘資源回收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名片影本各1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31頁、第47頁、第49頁),暨現場照片2張、被告犯罪使用工具及藏匿犯罪工具地點、贓物照片共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販賣竊取電線之回收商行照片共8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32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宏仁、 羅素貞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展資源回收行商業登記抄本、名片影本各1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31頁、第48頁、第49頁),暨現場照片13張、被告犯罪使用工具及藏匿犯罪工具地點、贓物照片共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販賣竊取電線之回收商行照片共7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44頁、第46頁、第54頁至第5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行竊時所用之鉗子、鐮刀,為一金屬製利器,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實不宜待,惟念及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近10年已無刑事案件,素行尚可,自陳目前一人獨居,未婚,無子,以工為業,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取物品變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即鉗子、鐮刀,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所在不明,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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