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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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錥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錥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錥杰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位於○○鄉○○村○○路105之39號之住處,旋又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吳金葉 前往口湖鄉台子村某處釣魚,嗣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金葉欲返回上揭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口湖鄉成龍橋臺17線公路南下106.8公里處時,李錥杰因故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張永安 (搭載 蔡慧君蔡惠如 )有所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突然駛至張永安所行駛之內線車道正前方,並隨即停車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永安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李錥杰並自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拿出圓鍬,與張永安對峙,雙方因相互拉扯而受有擦、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對李錥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錥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安、證人蔡慧君、證人吳金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惠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警卷第39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暨行車紀錄翻拍照片共
8張(警卷第55頁至第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後,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家中駕車搭載其妻外出,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其妻欲返家,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強制、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屬高度酒醉之程度,且酒後三度駕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且僅因與他人之行車糾紛,即率爾駕駛汽車阻擋被害人張永安所駕駛車輛前進,被告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無再行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被告自陳其目前與妻子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圓鍬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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