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雄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路,於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2號被告陳正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10年3月15日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正雄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