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誌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誌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揭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說明,仍得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編號1、2及編號3至5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
6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考量受刑人就所犯附表6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揆諸前開說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兼衡被告所犯各罪所生法益危害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7日│108年4月7日│108年4月6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137、4210號│第4137、4210號│第3330、454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72號│108年度易字第672號│108年度易字第7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29日│109年2月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72號│108年度易字第672號│108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3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①編號1、2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①編號3至5所示案件│││字第6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經本院以108年│││②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0號(109年度執│度易字第782號判決│││緝字第2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③編號1、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誤繕為10│年。│││8年11月29日,本院逕予更正如上。│②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36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6日│108年4月7日│108年4月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30、4546號│第3330、4546號│第706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82號│108年度易字第782號│108年度易字第8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4日│109年2月4日│109年3月2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82號│108年度易字第782號│108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2日│109年3月2日│109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①編號3至5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字第7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1835號。│││②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