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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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錫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減刑,嗣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與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吳錫奎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騎乘機車時,因行車不穩,經巡邏之警員於加以攔檢,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吳錫奎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乙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報告與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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