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進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戒治期滿日為93年8月5日,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93年9月4日、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何進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入監,甫於99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累犯事實)。詎其猶不知悛悔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何進財 於100年12月26日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調查時,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然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院自得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