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堃煒
陳薇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
洪雅宣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金華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複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1日20時23分許,駕駛其妻 畢麗紅 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少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與南京東路(多線道)之無號誌路口時,明知該路口需兩段式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且當時天候微雨、路況濕滑,理應提高注意義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右轉進南京東路,由北往南行駛;旋復於行駛至南京東路與自強街6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入地下道(該地下道被稱為「力行路地下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上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上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同上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在未完全駛入內側車道時,即貿然左轉,適與在左後方、同向前進之被害人 鄭聖霖 所騎乘為訴外人 王嘉彬 所有之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發氣、血胸及心包膜失血等傷害,雖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5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軍事法院一、二審判處罪刑在案。伊等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⒈上訴人鄭堃煒賠償訴外人王嘉彬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1,000元、⒉上訴人鄭堃煒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515元、⒊上訴人鄭堃煒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共335,150元、⒋上訴人鄭堃煒、陳薇光各生於00年00月00日、51年11月5日,現年各54歲、50歲,依「98年臺灣區簡易生命表(兩性)」中「50-
54(年齡組」所示,均尚有餘命約31.62年,除被害人外,另有一名子女及配偶可負擔扶養義務,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為15,110元,則每年以181,
32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等各損失有扶養費1,150,132元(計算式:181,320×19.00000000÷3)、⒌伊等因被害人驟然離世,精神痛苦,需各以500萬元為慰撫等之損害、⒍綜上,扣除伊等各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萬元後,上訴人鄭堃煒、陳薇光仍各受有5,710,797元、5,350,132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又伊等否認被害人有超速,且縱有超速,亦與車禍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仍認被害人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應負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違規之過失情節重大,應為肇事主因、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應遠低於50%。析言之:⒈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均認被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鑑定中心)之鑑定與上開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均不相符,其鑑定距事發已久,現場狀況不同,何能得認為較為可信?實則,被上訴人右轉進南京東路行駛後,佔據右方之慢車道,致被害人僅得由其左側快車道通過,而該快車道並非禁行機車道。逢甲鑑定中心之鑑定認被上訴人除於左轉時打方向燈時機較晚外,「並無發現其他違規事宜」,不僅忽略被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且顯未考量被上訴人車輛之相關位置,其鑑定之召集人亦已證稱該鑑定之相對位置有誤,即其鑑定之基礎不存在,是此中心之鑑定,顯非可採。⒊至被害人縱遵速限行駛,亦僅多出甚微之時間可發現突然右轉出現、旋又要左轉之被上訴人並為制動反應,是被害人是否有超速,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四)又伊等為被害人之父母,辛苦養育被害人,其孝順、貼心,努力上進,已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伊等原期天倫共享,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日後均失其依靠,精神上所受痛楚,實非筆墨得以形容,上訴人陳薇光更因傷心過度,出現焦慮狀態,並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依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復考量被上訴人肇事後再三藉詞卸責,態度不佳,加深伊等喪子之痛,則伊等各請求上開慰撫金,並未過高;原審判決漏未考量被害人之狀況,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之資產豐厚,其經濟壓力不如其所辯沈重,且僅依其陳述即認其每月薪資僅4至5萬元,進而各酌減為250萬元,並非妥適。又被害人原於軍中服役,伊等因其死亡而領取之慰撫金,屬於軍中之福利,不應據以降低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慰撫金數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196條、第215條、第21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堃煒5,71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薇光5,35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堃煒、陳薇光各1,185,947元、1,025,066元本息,駁回渠等其餘之訴,上訴人鄭堃煒、陳薇光各就渠等敗訴中3,724,850元、3,525,06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一)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縱仍認伊有過失,被害人應負70%與有過失之責,伊之過失比例至多僅有約20%至30%,詳言之:⒈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均認被害人車速不快,惟,經比對監視器,換算可知被害人已超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是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基礎錯誤,均顯非可採。又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固提及伊「先前自力行路右轉南京東路時之駕駛行為」,惟,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已將該部份剔除,而未列為肇事因素,是本件應聚焦於伊「嗣後自南京東路左轉地下道之駕駛行為」。而就伊嗣後左轉之駕駛行為,伊先前右轉係直接轉進南京東路「內側車道」後緩速前進,再自該車道準備左轉,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誤認伊係從外側混合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進而認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惟,其所認伊此項違失,已為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所推翻(按係未再提及,並非明文為否定意見)。⒉逢甲鑑定中心之鑑定,計算出被害人當時車速,並確定二車相對位置,自較上開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意見為可採。依該中心之鑑定意見書「肇事因素分析」欄第四點之記載,可知當時伊於南京東路上與自強六街交岔口完成左轉準備(已開啟左轉方向燈),且伊車已緊臨雙黃線(快車道內側),被害人有足夠距離得放慢速度而由伊車輛右側安全通過,況依法機車本應靠右行駛,是依信賴原則,伊實無從且無需判斷會有任何來車自左後方而來。再者,被害人行駛於快車道內側緊鄰分向線,亦有違反上開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又依軍事法院一審判決所載、該中心鑑定意見書所載資料,可知伊車在前、被害人車輛在後,二車係在「同一車道(快車道)」,是依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研究意見(原審卷第1宗第87頁「被證3」、第126頁「被證4」、第127頁「被證5」),並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軍事法院一、二審判決認伊違反該規定,顯有錯誤,經伊提起上訴後,本院業已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軍事法院二審審理中。再者,自力行路口至現場自強街6巷僅有20公尺,伊無從於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此亦為該中心鑑定所是認。從而,該中心之鑑定意見書於「肇事經過分析」欄已作成「因鄭聖霖駕駛機車超速閃避不及失控,擦撞鄭金華駕駛自小客車」、「鄭金華並無發現其他違規事宜」之肇事分析,則伊就本件車禍即無肇事原因。(二)退步言之,縱認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需負賠償責任,伊就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4,515元之請求固無意見,惟其餘部分,即:⒈上訴人固主張車損,惟,無從推知其確已就此賠償第三人王嘉彬;且其就此主張之金額,未充分考慮折舊,該機車為00年7月出廠,至99年9月11日被毀計5年2月,應折舊90%,折舊後之損害金僅2,100元。⒉殯葬費用335,150元,其中「禮儀用品143,400元」,欠缺細目,無法判斷是否符合喪葬所需。⒊扶養費部分:⑴依民法規定,其請求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自國防部領取一定數額之撫卹金、慰問金,則渠等是否仍屬「不能維持生活」恐有疑問。⑵上訴人「能維持生活」之勞動年數,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當,則上訴人受扶養之期限,應自66歲起算至死亡時止。⑶依內政部頒布之「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男、女性平均餘命,上訴人鄭堃煒、陳薇光自66歲起算,可能生存期間各為16.62年、
19.71年。⑷故依主計處公布「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522元,每年為174,264元,上訴人各均有3名扶養義務人,則上訴人鄭堃煒、陳薇光損失之扶養費用各為689,593元【計算式:174264×〔11.00000000+(12.00000000-
00.00000000)×62/100〕×1/3=689593】、811,561元【計算式:174264×〔13.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71/100〕×1/3=811561】。⒌慰撫金:伊對上訴人及被害人深感抱歉,惟,伊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伍,將來尚有牢獄之災之可能,且伊資產並不豐厚,名下位於東光路之該筆房產,實係妻舅 畢競鴻 借名登記、名下租賃所得係出於該遭借名登記之房產,實係由伊岳母收取、名下股票大致均剩零股,總金額不大,現處於虧損狀態,是伊確實無法負擔上訴人要求之高額慰撫金。原審酌減為各250萬元,仍有偏高,較諸一般實務,尤為顯然,且就被害人因公殉職後,上訴人因而領取之「撫卹金、慰問金」,疏未納為評價因素,亦有違法。又被害人超速始為本件事故主因,上訴人應承受其過失比例,伊主張過失相抵而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本件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堃煒1,185,947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薇光1,025,066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陳明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堃煒3,724,850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薇光3,525,066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償還附帶被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二)前開廢棄部份,請求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二)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1日20時23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中市○○路○○○道○○○○○路○○號誌路口,右轉進南京東路一段(多線道;由北往南行向),並沿南京東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約20公尺後,即達南京東路一段與自強街6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正左轉欲進入力行路地下道時,適有被害人鄭聖霖正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訴外人王嘉彬所有),由北往南方向沿南京東路一段快車道直行,亦行經前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被害人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側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惟因本件車禍致胸腹部鈍挫傷併發氣、血胸及心包膜失血等傷害,延至同日21時53分許不治死亡。
二、車禍發生當時,肇事路段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20-00-A往南京東路後車牌)之勘驗結果如下(參軍檢偵卷第4至8頁、軍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卷內10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為南京東路與自強六街交岔路口,拍攝範圍為南京東路由北往南行向之該交岔路斑馬線處,錄影起迄時間為99年9月11日20時20分00秒至29分58秒。
(二)20時23分22秒,對向車道一名穿著肩部為白色橫紋上衣之機車騎士驅車通過路口後,被上訴人駕駛之廂型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約3分之1處出現(有開啟車頭燈及左轉方向燈)。
(三)20時23分23秒前段,被上訴人駕駛之廂型車左轉約到達畫面2分之1處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開車燈),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且人車均已向左傾斜接近約45度,似欲閃避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廂型車。
(四)20時23分23秒中段,被害人人車均向左傾倒,且傾倒位置在被上訴人廂型車有前車輪前方。
(五)20時23分23秒尾段,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廂型車車尾上下移動且持續前進。
(六)20時23分24秒,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廂型車車尾上下移動,車尾煞車燈有亮起,隨即完成停車,由對向車道行經車輛之頭燈照明,可發現被上訴人廂型車底盤下方靠近有前輪後側處,被害人躺臥於該處。
四、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測量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軍檢偵卷第168至174頁)及監視錄影器畫面(該監視錄影器設置於南京東路一段往南行向未到力行路交岔路口前),被害人於案發路口前兩個交岔路口間行進情形為:被害人於20時23分20秒至21秒間,已沿南京東路一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22.2公尺。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1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詳原審卷第1宗第187至188頁),本案所調閱之南京東路與自強街六巷交岔路口、南京東路往南行向未至力行路口之二監視錄影器,時間設定係屬同步,並無時間差。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下列金額之請求不爭執:
(一)上訴人鄭堃煒請求部分:⒈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4,515元。
⒉支出被害人殯葬費用:191,750元(即②相片相框800元。③
金紙8,700元。④骨灰罐36,000元。⑤福慧禪寺祿位30,000元。⑥誦經祭典費42,000元。⑦高架花盆2,400元。⑧告別式餐費15,000元。⑨羅馬柱3,000元。⑩罐頭塔9,700元。⑪盒裝毛巾4,200元。⑫禮盒1,250元。⑬紙紮馬6,500元。⑭軍中代墊治喪經費32,200元)。
⒊應扣除已領得8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二)陳薇光請求部分:已領得8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予扣除。
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鄭聖霖死亡而賠償上訴人上述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者,厥在於:⑴被上訴人沿南京東路由北往南行駛約20公尺後,即達南京東路與自強街6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快車道而緊鄰分向雙黃線左轉,或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而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左轉?⑵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若有過失責任,其過失態樣為何?⑶被害人鄭聖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若有過失責任,其過失態樣為何?被上訴人以被害人鄭聖霖之過失主張依信賴原則免責,是否有理?⑷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均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等端,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沿南京東路由北往南行駛約20公尺後,即達南京東路與自強街6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快車道而緊鄰分向雙黃線左轉,或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而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左轉?部分:
(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詳相驗卷第125至126頁、第132至133頁;彩色照片詳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82至83頁及軍事法院影卷證物袋內之錄影光碟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遺留的刮地痕,起點在其行向快車道內之路口靠近分向雙黃線處,並因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轉行進方向牽制而一路由北往東南方向刮地延伸。佐以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檔案名稱:20-20-00-A往南京東路後車牌;詳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77頁翻拍照片):20時23分22秒,對向車道一名穿著肩部為白色橫紋上衣之機車騎士驅車通過路口後,被上訴人駕駛之廂型自小客車即自畫面右方約3分之1處出現;20時23分23秒前段,被上訴人駕駛之廂型車左轉約到達畫面2分之1處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且人車均已向左傾斜接近約45度,而該畫面右下角有另一半圓形安全帽即為前一秒甫通過路口之該名對向白色橫紋上衣之機車騎士;則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足徵被害人倒地前甫與該名對向機車騎士擦身而過,且二人騎乘於不同之車道,亦即被害人斷無可能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求超越被告自小客車,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係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後,始與左轉中之被上訴人發生撞擊云云,不足採信。並參以本件車損狀況(詳相驗卷第131至14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40至41頁)及逢甲鑑定中心100年5月30日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示(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訴115號影卷第19至22頁),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龍頭嚴重毀損,機車前輪潰縮,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後輪鋼圈有輕微刮痕,左側前門下方有撞擊痕跡,可徵被害人之機車於倒地過程中確有與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前門下方鈑金發生碰撞,亦即被害人在直行之狀態下,其機車與刻正左轉中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應屬明確。基上所述,當可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直行於其行向即南京東路由北往南路段之快車道內,且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在被害人行向快車道內之路口靠近分向雙黃線處。
(二)其次,觀諸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檔案名稱:20-20-00-A往南京東路後車牌):20時23分22秒前段、後段(詳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77頁翻拍照片2幀),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畫面右方約3分之1處出現時,其當時車頭已然偏左,且左轉角度約為45度,角度非小,亦即被上訴人斯時已處於正在左轉中之狀態,而非甫從直行暫停等候狀態欲開始準備左轉而已(按依汽車迴轉半徑及物理作用,若被上訴人斯時甫開始準備左轉,其車頭偏左之角度應不可能過大),然依該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對面路口之分向雙黃線位置(即位於監視錄影畫面左方約2分之1處,此可從同卷第77頁背面翻拍照片因車燈照射而清楚呈現),據以往右下角即被上訴人及被害人所行駛路段處延伸(本院按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被上訴人及被害人該端路口之分向雙黃線位置,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可知事發路口兩端之分向雙黃線所在位置係呈同一直線延伸,故應可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對面路口分向雙黃線位置據以延伸推知被上訴人及被害人該端路口之分向雙黃線所在位置),應可推斷被上訴人斯時雖已處於正在左轉中之狀態,然其車頭尚未超越其行向快車道與對向車道快車道間之分向雙黃線,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快車道而緊鄰分向雙黃線左轉云云,即難認有據,蓋若被上訴人係完全直行行駛於快車道並緊鄰分向雙黃線而左轉,當其左轉行進並達左轉約45度之角度時,車頭理應早已超越分向雙黃線而進入對向車道(於路口之延伸區域)範圍內,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狀態實為被上訴人已大幅度左轉中,然其車頭卻尚未超越分向雙黃線,則以被上訴人車身非短、左轉角度非小等客觀情事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並非直行行駛於快車道後始緊鄰分向雙黃線左轉,而應係自該路段之慢車道或跨越慢車道及快車道處即已開始左轉。從而,綜合上述各項跡證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係行駛於其行向之快車道內,未有任何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開始左轉至車身約左斜達45度時,其車身係橫越其行向之快車道於路口之延伸區域內,且其左斜角度非小,惟其車頭尚未超越分向雙黃線,仍在其行向之快車道於路口之延伸區域內,是以被害人於直行狀態下方可能與已然呈左轉狀態中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凡此在在足證被上訴人並非自其行向之快車道緊鄰分向雙黃線處開始左轉,而係自該路段之慢車道或跨越快慢車道處即已開始左轉。
(三)復且,依據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之覆議結論疑義函覆內容:「本案依據:1、 鄭金華君 99年9月11日警訊所稱肇事前與碰撞前時之行向。2、警繪現場圖所示:肇事後兩車相對停車位置與 鄭聖霖君 重機車刮地痕起點遺留位置。3、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兩車碰撞時鄭金華君小客車車身左斜情形等等跡證資料,研析顯示:1、肇事前鄭金華君小客車係由力行路駛出右轉,而鄭聖霖君重機車係沿南京東路直行,故兩車肇事前顯非同方向行駛。2、碰撞時右轉後駛入南京東路之鄭金華君小客車顯非由快車道左轉,其與鄭聖霖君重機車相對行駛位置應係屬於右前方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左轉車【按指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與屬於左後方快車道內之直行車【按指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之關係,而非在同一車道之前車與後車關係。」(詳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92至193頁)。佐以證人 林慶福 (即嘉義大學生物機電工程學系教授,為參與本件行車事故覆議鑑定之委員)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述:「我們是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0時23分22秒及23秒監視器畫面,據以判斷被告跨越行駛在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上…從20時23分22秒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按指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的車輛已在左轉彎中,被告從力行路轉南京東路應該會先行外側車道,到了力行路地下道路口他才開始左轉…由車輛的撞擊點來判斷,機車是撞在被告車輛的左後車車門下方,若是前後車,應撞在被告車輛後方…依據選任辯護人100年9月30日辯護狀所附證四照片1幀顯示【按即案發當時被上訴人行向之力行路與南京東路一段路口之右側路邊有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及放置落地廣告看板等物】,外側車道仍有足夠空間供被告車輛行駛…被告的車輛右轉進入南京東路後切左邊往內側車道接近,準備左轉力行路地下道,鄭聖霖的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直行車,所以委員會的決議認為兩車沒有(同車道)前後車的關係。」等語(詳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4至16頁)。參以證人 葉名山 (即逢甲大學運管系副教授,為受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囑託辦理本件肇事鑑定之鑑定委員會小組召集人)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的轉彎角度確實比該院當庭所提示該路口監視錄影器拍攝其它行經車輛連拍照片1-1所示之左轉車輛的轉彎角度大,更偏向慢(外側)車道,而無法確認被上訴人車輛從力行路口轉入南京東路一段,待左轉力行路地下道路口時,已在南京東路內側快車道上等語在案(詳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基上所述,亦可印證被上訴人確實非自其行向之快車道緊鄰分向雙黃線處開始左轉,而係自該路段之慢車道或跨越快慢車道處即已開始左轉一節,應屬明確。
(四)再者,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觀(詳相驗卷第
129、132頁;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81頁),本件事發時於被上訴人行向之力行路與南京東路一段路口之右側路邊,雖有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及放置落地廣告看板等物,導致外側車道因遭部分佔用而寬度略為縮減,然該白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應係位於路邊建物之遮雨棚下方,該廣告看板亦僅占用部分路面,均非完全佔據該路段之慢車道,故該路段之慢車道尚有行車空間,故被上訴人辯稱因該路段慢車道停放車輛及廣告看板,是其不可能行駛於慢車道云云,尚難認有據。又依逢甲鑑定中心100年5月30日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示(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訴115號影卷第13至24頁),該路段自力行路右轉進入南京東路後行駛約20公尺,即已到達本件案發路口之停止線處,停止線處距離路口中心線大約6.25公尺,此段距離非長,而經該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人實地現場勘驗,發現事故地點道路幾何設計並非良好,南京東路一段由北往南行向行駛之車輛(即本件事發前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之行向),若欲左轉進入力行路地下道,需較大轉彎半徑作迴車動作方能進入地下道,而實地拍攝該處用路人之行進路線,即如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圖七至圖十照片所示,車輛自力行路右轉進入南京東路一段後,因僅再行經20公尺即需左轉,故車輛一旦右轉進入南京東路一段後,即刻須向左前方斜向前進,但在尚未能完全直行行駛至快車道內,即須於跨越快慢車道處準備左轉,此乃案發路段幾何設計致使車輛駕駛人必須於極短之距離內(約20公尺+6.25公尺)連續完成兩個轉彎(先自力行路右轉進入南京東路一段,再自南京東路一段左轉進入力行路地下道)所造成之現象,且因此路段僅長20餘公尺,亦導致以上開行進路線欲左轉進入力行路地下道之車輛駕駛人,因客觀道路設計狀況,而無法滿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關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要求,以致無法適時提醒後方來車。而以上鑑定意見中所述一般用路人行駛該路段之行進路線,固未必與被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之行進路線完全相同,惟關於該路段幾何設計與用路人採取行進動線之客觀情狀,尚非不得作為本案瞭解案發路段現狀之參考,更足徵適因該路段幾何設計之不良,故駕駛人若於該路段有轉彎之必要,更應謹慎小心駕駛為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力行路右轉進入南京東路一段後,沿南京東路一段行駛至與自強街6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並非自該路段之快車道緊鄰分向雙黃線處開始左轉,而係自該路段之慢車道或跨越快慢車道處即已開始左轉,應堪認定。
二、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若有過失責任,其過失態樣為何?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法條文字並未限定雙方須為對向行駛車輛,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應認為無論同向或對向車輛一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6號提號研討參照)。另「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關於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係植基於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業已取得該車道之優先通行權,基於發揮交通流暢性及避免因禮讓後方車輛易肇生交通事故之考量,前車轉彎時無庸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惟若二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則在前之轉彎車仍應禮讓在後之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力行路右轉進入南京東路一段後,沿南京東路一段行駛至與自強街6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並非自該路段之快車道緊鄰分向雙黃線處開始左轉,而係自該路段之慢車道或跨越快慢車道處即已開始左轉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於尚未完全換入內側車道前即已開始左轉,且以被上訴人及被害人相對位置而言,被上訴人屬於右前方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左轉車,被害人則屬於左後方快車道內之直行車,而非在同一車道之前車與後車關係,故被上訴人既未取得該路段快車道(內側車道)之優先通行權,其於漸次往快車道方向切近並逕予左轉之過程中,並非與被害人在同一車道內,則被上訴人仍應遵守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應屬至然。
(二)查被上訴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應有認識,當無法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除未能在距交岔路口前即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外,復迅即自該路段之慢車道(即外側車道)或跨越快慢車道處即逕予左轉,導致與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本院衡酌雙方撞擊發生原因及被害人之人車倒地情形等因素,認為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立即所受胸腹部鈍挫傷併發氣、血胸及心包膜失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無誤,足證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未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之過失,據此亦可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相當之注意」。
三、就:被害人鄭聖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若有過失責任,其過失態樣為何?被上訴人以被害人鄭聖霖之過失主張依信賴原則免責,是否有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本案即為閃光黃燈)」。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測量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軍檢偵卷第168至174頁)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往南京東路全景」及「往南京東路(後車牌)」兩處之監視錄影)相互對照,並參考前揭逢甲鑑定中心100年5月30日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於案發路口前兩個交岔路口間行進情形為:被害人於20時23分20秒至21秒間,已沿南京東路一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22.2公尺,換算時速已超過每小時70公里。又以時速70公里計算,被害人鄭聖霖繼續騎乘機車至碰撞地點之距離約39.2公尺,相當於再經2.02秒即已抵達碰撞地點,與監視錄影器畫面(往南京東路後車牌)於20時23分23秒前段即已拍攝到被害人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之秒數相符(備按:依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87至188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1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案所調閱之上開二監視錄影器,時間設定係屬同步,並無時間差)。故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至案發路口,難認有何「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形,且顯未依速限行駛(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7欄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故亦導致被害人因車速過快而未能及時閃避其前方正在左轉之被告自小客車,亦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害人當時未超速云云,顯非可採。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等要旨參照)。是可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必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經查,被害人鄭聖霖固有上述未盡「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惟,事發當時,被害人始終直行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上,並有開啟大燈,被上訴人並非完全無法預見被害人直行而來,縱令被害人未依速限行駛,且於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因被上訴人已先有未換入內側車道即已左轉,以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設若被上訴人於左轉前,能確實前後張望注意是否有直行車即將接近,並修正其左轉之行進路線,則被上訴人在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客觀狀態下,理應能及早查覺被害人之機車刻正直行並即將抵達,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發生尚有預見及預防之可能行,當不致釀成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既未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信賴原則免責云云,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就: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均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鄭聖霖之父母,有彼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就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鄭聖霖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亦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賠償訴外人王嘉彬機車毀損費用之損失:
上訴人鄭堃煒主張因已賠償訴外人王嘉彬所有上開機車之毀損費用21,000元,故此部分受有21,000元之損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王嘉彬之機車行照、強制責任保險卡、訴外人王嘉彬出具之切結書及收執單等在卷為憑(詳100年度司中調字第770號卷第15頁;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59頁),且提出富暉車業有限公司所出具該機車之中古車價估價單附卷可稽(詳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201頁)。本院審酌該機車為00年7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已使用5年,總里程數為14553公里,又其排氣量約為125c.c.,同型同款之新車售價大約介於6至7萬元之間,則富暉車業有限公司依該機車之使用情況、機械性能、保養情形及一般中古車行情,據以估計該機車於本案發生時之折舊後價格為21,000元,尚難認偏離市場行情甚遠,故上訴人鄭堃煒主張此部分受有支出21,000元費用之損失,堪予認定。
⒉醫療費用:
上訴人鄭堃煒主張其為被害人鄭聖霖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515元,有收據明細表為憑(詳100年度司中調字第770號卷第16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殯葬費用:
上訴人鄭堃煒主張其為被害人鄭聖霖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335,150元。其中①禮儀用品143,400元部分,固為被上訴人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云云,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詳100年度司中調字第770號卷第22頁)及治喪委託合約書(詳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97至199頁),此部分包含告別式胸花、棺木1具、壽衣1套、彩色放大照1張、訃聞100份、禮簿2份、素三牲1份、素菜碗1份、四果1份、出殯用香燭紙錢1份、遺體接運車、豎靈用品、臨終法事(引魂、安魂師父)、出殯送火化師父、出殯誦經、燒紙紮庫錢師父、送晉塔師父、司儀、襄儀、靈車、棺車、頭七至滿七之法事費用、大體接運人員、洗穿化人員、入殮人員、家屬孝服、殯儀用具、豎靈拜飯服務、太平間費用、帶勘墓園塔位服務等項目,本院斟酌被害人鄭聖霖之年齡、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並審酌我國民間佛道混合信仰下對於喪葬儀式之禮俗習慣,認為該等項目及支出尚屬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核屬合理必要,自應准許,被上訴人空言爭執其必要性,難認可採。至於②相片相框800元、③金紙8,700元、④骨灰罐36,000元、⑤福慧禪寺祿位30,000元、⑥誦經祭典費42,000元、⑦高架花盆2,400元、⑧告別式餐費15,000元、⑨羅馬柱3,000元、⑩罐頭塔9,700元、⑪盒裝毛巾4,200元、⑫禮盒1,250元、⑬紙紮馬6,500元、⑭軍中代墊治喪經費32,200元等部分,亦據上訴人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收據(詳100年度司中調字第770號卷第22至28頁)及憲兵318營少校營輔導長 歐川慶 簽名出具之鄭聖霖下士治喪經費使用統計表(詳原審法院號卷第1宗第200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認為該等項目及支出要屬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亦核屬合理必要。從而,上訴人鄭堃煒主張其為被害人鄭聖霖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335,150元,均堪採認,應予准許。
⒋扶養費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鄭堃煒名下僅有兩台分別為87年、88年出廠之汽
車,別無其它財產(詳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5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又其中所列板信銀行投資繫屬誤錄,有同卷第106頁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可佐),且其於98、9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詳同卷第51至52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陳薇光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之土地及房屋(詳同卷第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上訴人二人目前居住使用及戶籍所在處,亦難苛令上訴人以該不動產出售或借得款項以供維持生活,又上訴人陳薇光99年度全年所得僅10,758元,98年度全年度所得為0元(詳同卷第56至57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是以上訴人二人並無固定收入,且其收入亦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準此,上訴人二人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二人據以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自國防部領取一定數額之撫卹金、慰問金,則渠等是否仍屬「不能維持生活」,恐有疑問云云,惟,依上開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顯見其中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者,為該第三人「不能受被害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而該第三人是否受此損害,自以被害人是否對該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為斷,而被害人是否對該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自應以若被害人尚生存、亦即若被害人未因加害人不法侵害致死,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為據。準此,於本件,本件事故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是否得依此規定請求加害人即被上訴人賠償渠等此項損害,自應以若被害人鄭聖霖尚生存,上訴人是否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不能維持生活」為據,而若被害人鄭聖霖尚生存,自無所謂上訴人自國防部領取一定數額之撫卹金、慰問金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嗣後因被害人鄭聖霖之死亡而自國防部領取一定數額之撫卹金、慰問金為由,質疑上訴人不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不能維持生活」,並非有理。
⑶查上訴人鄭堃煒生於00年00月00日,上訴人陳薇光生於00
年00月0日,被害人鄭聖霖死亡(99年9月11日)時,上訴人鄭堃煒年滿51歲又11月,上訴人陳薇光年滿47歲又10月,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所示(詳100年度司中調字第770號卷第30至31頁),分別尚有餘命29.40年、38.75年。依此計算,上訴人二人互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又其二人育有 鄭貽文 及被害人鄭聖霖(於本案發生時均已成年),均有扶養能力,故被害人鄭聖霖對上訴人二人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為1/3。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中縣每人月平均支出為15,110元(詳100年度司中調字第770號卷第32頁),亦即被害人鄭聖霖每月應各給付上訴人二人5,037元之扶養費用,每年即為60,444元。則上訴人鄭堃煒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11,22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0444×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60444×0.4×(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鄭堃煒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陳薇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22,76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0444×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60444×0.75×(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陳薇光此部分係請求1,150,132元,尚未逾前述得請求之範圍,故其請求扶養費損失1,150,132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鄭聖霖之父母,被害人鄭聖霖因與
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二人含辛茹苦養育被害人鄭聖霖長大成人,卻突逢愛子慘遭橫禍,上訴人二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當屬至然,故其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上訴人二人名下財產及所得狀況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鄭堃煒學歷為國小畢業,97年金融海嘯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薪2至3萬元,之後公司倒閉後即無業,上訴人陳薇光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上訴人鄭堃煒前述汽車修理公司之會計,金融海嘯後即無業,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詳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01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害人鄭聖霖為00年0月00日生,乃上訴人長子(獨子),於97年6月7日獲明道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數位設計學系,企業管理學系為輔系),於97年6月18日入伍,義務役期滿後,隨即自98年5月27日起轉任志願役,於99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憲兵318營勤務排下士,有卷附戶籍謄本、起訴書、軍事法院判決、學位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所調本件過失致死影印案卷中所附兵籍表等可稽;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為職業軍人,自陳每月收入4至5萬元間(詳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01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據本院函查,其已於100年8月1日退伍,一次發放退伍金606,629元,於退伍前、同年7月之薪餉為64,920元,其中應扣軍保費、退輔費、健保費、伙食費等共6,626元,且其中45,000元係匯入指定帳戶之「官兵留薪」(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所附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覆函暨檢送之被上訴人薪資收入等相關資料),又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多家股票投資等財產(詳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58至6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98、99年度除領有職業軍人之固定薪資收入外(因無須申報所得稅,故未列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尚有租賃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等收入(詳同卷第67至7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斟酌本件案發經過、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與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迄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之態度、上訴人二人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二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酌減為250萬元,較為適當。至上訴人因被害人因公殉職而自國防部領取之撫卹金、慰問金,均為上訴人依各該不同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給與,與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自獨立,不相牽涉。
⒍據上,上訴人鄭堃煒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971,893元(
即賠償訴外人王嘉彬機車毀損費用之損失21,000元+支出醫療費用4,515元+支出殯葬費用335,150元+扶養費損失1,111,22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上訴人陳薇光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650,132元(即扶養費損失1,150,13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害人鄭聖霖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案發當時雙方行進路線、車速、道路環境設計、天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害人未依速限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故被上訴人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且無從區分主因與次因,是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50%之責任。又上訴人固非直接被害人,惟,渠等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依公平原則,自不能不負擔被害人鄭聖霖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鄭堃煒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85,947元(即3,971,893元×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陳薇光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25,066元(即3,650,132元×50%)。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上訴人二人各已獲償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鄭堃煒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85,947元,上訴人陳薇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25,066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4月7日起(詳100年度司中調字第770號卷第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堃煒、陳薇光各1,185,947元、1,025,066元,及均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依此為上訴人二人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兩造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為渠等敗訴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各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駁回之。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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