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上訴人 洪智勇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上訴人 楊進添 即 楊萬見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楊進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被上訴人楊進添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洪智勇(下稱洪智勇)前分別於民國84年4月14日
及85年4月8日,邀同被上訴人楊進添(下稱楊進添)之被繼承人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之前手彰化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及90萬元兩筆(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以每三個月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洪智勇自89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目前尚欠1,34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上訴人依財政部90年9月14日臺財融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概括承受○○鄉農會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又系爭借款既已屆清償期,連帶保證人楊○○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而楊○○已於89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楊進添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概括繼承系爭連帶債務。
㈡按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洪智勇有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2紙及授信約定書1紙,並於○○鄉農會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洪智勇之活存帳戶)之印章均為相同,足證確為洪智勇之借款,故洪智勇主張本件非其所借款為無理由。且縱認上開貸款非洪智勇本人所辦理,惟依洪智勇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可知,系爭84年3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上洪智勇之印章應與洪智勇於80、81年間申貸300萬元借款所使用之印章係屬同一,故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印章自可認定係洪智勇所有無訛。又洪智勇與楊進添之父親楊○○本係姻親關係,洪智勇之印章及存摺皆存放於楊進添處,迄未取回,為洪智勇所自承,洪智勇之後所為之領款、取款行為,皆透過楊進添為之;則由第三人觀之,洪智勇將上開存摺與印章交付楊進添當具有表見事實存在, 楊進添顯 係洪智勇於○○鄉農會之代理人,而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再為借款。嗣楊進添代洪智勇簽訂系爭1,250萬元及90萬元之借據後,該等借款亦撥入洪智勇設於○○鄉農會之系爭活存帳戶內,則該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皆係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之證明,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洪智勇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負授權人之責任。至系爭借款於撥入洪智勇帳戶後,其資金流向如何並非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洪智勇主張該等借款係楊進添所領取,乃係被上訴人2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並無干涉。
㈢再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其於二審另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乃係就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並未延滯二審程序進行,亦未對他造造成突襲,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又洪智勇與上訴人前手○○鄉農會往來情形如下:83年9月2日新開戶,83年9月12日貸款650萬元、83年9月23日貸款100萬元、83年11月18日貸款200萬元,84年1月20日貸款50萬元、84年1月21日貸款100萬元,84年4月14日收回前述貸款本金1,100萬元、同日並貸款1,250萬元,85年4月8日貸款90萬元。上開貸款均撥入洪智勇之系爭活存帳戶內,且本件貸款之始(83年9月12日)即已貸款650萬元,並非洪智勇所陳同意以其名義貸款300萬元。又本件自初次貸款至84年4月14日另貸款1,250萬元、85年4月8日貸款90萬元,期間長達近2年,楊進添一直持有洪智勇之存摺與印鑑,而洪智勇本得以掛失補發存摺及掛失換發印鑑之方式阻止楊進添繼續以持有其存摺與印鑑之方式,行代理之實之法律行為,卻未為之,顯然容任楊進添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且洪智勇最遲於92年5月間接受彰化縣調查站通知時即已知該等事實,如其認為楊進添冒用其名為貸款行為,於斯時當應即對楊進添提出偽造文書、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然其卻不為之,直至刑事追訴時效完成後方於99年對楊進添提出刑事告訴,更見其容任之心態,則本件自應由洪智勇負表見代理人之法律責任。
㈣復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
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250萬元借款之借款日為84年4月14日、到期日為89年4月14日,其本金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期限屆滿時即89年4月14日起算;且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經財政部允許受讓○○鄉農會信用部後,亦曾分別於91年9月20日及99年12月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1年度促字第00000號及99年度促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50萬元借款之本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為無理由。又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固約定:「立約人對於貴會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惟此乃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依該約定債權人雖得主張期前清償,然其目的係為免除債權人行使催告之義務,並非限制債權人必須立即行使返還請求權。本件消費借貸係為定清償期之債務,其請求權當自期限屆滿時起算,縱符合上開條款約定情形,然上訴人仍得自行選擇是否主張期前清償。況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時,其請求權仍須俟催告債務人一個月以上期限屆滿後起算,然事實上債權人之返還請求權在未行使催告前,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原審就本件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卻認時效應自未依約繳息時即起算,乃不當限制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學解釋論上,並無任何論理基礎,因此,原審認為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顯非適法。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陳顯係對法規判例之誤解,意圖強引無關
事證藉以脫免債務之存在,應無足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0萬元及自89年4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洪智勇則以:㈠上訴人主張洪智勇為系爭二筆債務之借款人云云,與事實不
符,洪智勇堅決否認之,系爭借據2紙係楊進添所偽造,與洪智勇無關:
⒈緣楊進添原擔任○○鄉農會信用部職員,於80、81年間某
日向洪智勇稱:「我在農會服務當職員,最高可向農會借款金額70萬元,你是農會會員,最高可借1,400萬元,我需要借錢買房子,想用你的(洪智勇)名義,向農會借款300萬元,並由我父親(楊○○)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王功段之貳筆農地,作為借款之擔保,過二年就還清……」等語。楊進添多次拜託未果後,又載楊○○到洪智勇家中拜託,洪智勇基於與楊進添是好朋友,又有楊○○之土地作為擔保,不疑有詐,始答應其請託,並提供洪智勇之系爭活存帳戶存摺乙本及印章乙枚借予楊進添,供該筆300萬元領取之用。之後,楊進添將洪智勇之系爭活存帳戶存摺及印章繼續占有中,迭經洪智勇及其妻黃○○二人一再催討,至今均尚未返還予洪智勇,有損洪智勇之權益。⒉詎楊進添又於84年4月14日明知洪智勇未親自到○○鄉農
會,且未同意以洪智勇名義向○○鄉農會借款1,250萬元,並由擔任○○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謝○○及辦理借款對保業務之洪○○二人,利用其等三人在○○鄉農會信用部任職之便,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通知洪智勇到場,亦未經對保程序,而由楊進添偽造洪智勇之簽名及盜蓋洪智勇之印章,以簽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使洪智勇成為借款人。楊進添嗣另於85年4月8日,明知洪智勇未親自到○○鄉農會,且未同意以洪智勇名義向○○鄉農會借款90萬元,由擔任○○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顏○○及辦理借款對保業務之陳○○二人,利用其等三人在○○鄉農會信用部任職之便,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通知洪智勇到場,亦未經對保程序,而由楊進添偽造洪智勇之簽名及盜蓋洪智勇之印章,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使洪智勇為系爭借款人,損害洪智勇之權益。
⒊嗣彰化縣調查站於92年5月12日,通知洪智勇前往該調查
站,針對楊進添涉嫌○○鄉農會貸款案協助調查,承辦調查員鄭先生曾提示楊進添涉嫌○○鄉農會貸款之相關資料及資金流向,交給洪智勇閱覽,洪智勇始知楊進添分別於84年4月14日及85年4月8日向○○鄉農會借款時偽造洪智勇之簽名,並於放款當日即放款至洪智勇之系爭活存帳戶內。之後,系爭1,250萬元及90萬元亦由楊進添一人持洪智勇所有之上開存摺及印章領走。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2紙,均係楊進添所偽造,更顯示系爭二筆借款均與洪智勇無涉。又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內之洪智勇簽名,經比對後,兩者筆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同一人所書寫,顯係楊進添分別於84年4月14日及85年4月8日向○○鄉農會借款時所偽造。
⒋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2年度他
字第000號及92年度他字第0000號洪智勇與訴外人洪○○、吳○○涉嫌背信案件,因查無具體之犯罪事證,業據承辦檢察官於92年12月24日簽結在案。而依彰化縣調查站92年5月29日,以 彰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彰化地檢署,主旨載明「函覆貴署發查案件○○鄉農會涉嫌背信案調查情形及相關資料,請查照說明:相關文號:貴署92年5月5日彰檢 朝弘 九十二發查七七字第00000號指揮書。經通知貸款當事人洪智勇、黃○○、黃○○、黃○○、吳○○到案,渠等供述如下:洪智勇關聯戶部分:洪智勇供稱與○○鄉農會職員楊進添係好友,因農會職員最多僅能申貸70萬元;在80、81年間曾同意 楊某 借用其名義向該農會申貸300萬元。詎84年2至4月間,楊某竟未經 洪員 同意,以渠父楊○○(已歿)所有座○○○鄉○○段1441及1442地號土地充抵押品,並冒用洪員名義及簽章向該農會分別申貸1,250萬元及90萬元,該農會未派員對保即予核貸,直至86年初,洪員接獲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始知遭楊某冒貸」。另根據彰化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林鈴淑於92年12月24日之結案簽呈記載「說明欄:被告洪智勇部分:本件被告洪智勇之貸款案件,相關之擔保放款借款、放款申請書均係由另案被告楊進添(業經本署檢察官以86年度選偵字第0號等起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填寫一情,業據被告楊進添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卷,復參諸相關之○○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拋棄證書、借據、申請書在卷足佐,足徵上開文件均為楊進添所製作,應堪認定。再查,本件洪智勇貸款戶所憑以貸款之土地係為彰化縣○○鄉○○段1441、1442地號土地,係為楊進添之父楊○○(已歿)所有,此有前開地號之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一份附卷可按,而貸得之1,340萬元,其中之1,100萬元於84年4月14日償還前以洪智勇為名之借款,然該筆借款亦係楊○○之土地所貸款,此業據楊進添自承在卷,復有前開土地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而查所貸得之餘款,除償還前開借款之利息242,879元外,其中105,496元更轉存至楊進添之帳戶,並償還前楊進添以洪○、林○○、楊○○並所有之名義借款之利息,共計1,151,625元,此亦業據楊進添供陳明確,末參諸洪智勇貸款戶之取款資料及存款收入傳票,多次誤載成楊進添之名,或載明轉楊進添等字樣,此有彰化縣○○鄉農會84年1月21日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84年1月20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83年11月18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楊進添應係洪智勇貸款之實際貸款人,洪智勇辯稱,伊並不知情一情應堪採憑。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嫌,應認被告洪智勇犯嫌尚有未足」等語,亦足證明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洪智勇之簽名,均係楊進添向○○鄉農會借款時所偽造,楊進添應係洪智勇貸款之實際貸款人,洪智勇並不知情。
⒌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乙份,並稱「84年4月14日有貸款1250萬元,85年4月8日貸款90萬元,84年4月14日有轉帳出1,394,504元及提領現金11,105,496元,85年4月5日也提領現金90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洪智勇堅決否認之,並否認上訴人所呈洪智勇帳戶交易明細表之真正。依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上訴人就洪智勇於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地點、親自向上訴人借款;及上訴人如何將系爭二筆款項交付給洪智勇;及系爭二筆款項到底是何人領取及其流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竟以系爭借款撥入洪智勇帳戶後,其資金流向如何並非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主張系爭借款係何人所領取乃被上訴人2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並無干涉云云,與舉證責任及經驗法顯有所違背,且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以洪智勇未拿回存摺、印章為由,主
張洪智勇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於法不合。按本件原審程序上並無瑕疵,而上訴人在原審僅主張系爭借據為洪智勇所簽立(已為洪智勇所否認),並未主張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自應駁回之。縱認上訴人得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本件借款係因楊進添偽造洪智勇之簽名及盜蓋洪智勇之印章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復因○○鄉農會放款時,未依合法之放款程序,與楊進添一人私相授受,而使洪智勇成為借款人;果依合法之放款程序,楊進添根本無法向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縱洪智勇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在楊進添手中,亦無任何作用。詎上訴人竟以洪智勇曾將印章、存摺交付與楊進添之事實,主張洪智勇應就楊進添利用該等存摺及印章,以洪智勇名義向○○鄉農會再次借款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參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率斷。
㈢再者,洪智勇堅決否認其曾邀同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
訴人借貸系爭二筆款項共計1,340萬元。惟倘本院認有上開債務,其中1,250萬元借款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4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2紙借據中第3項第2款特約條款約定,本借款每滿三
個月付息乙次,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三個月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而系爭1,250萬元之借貸契約係於84年4月14日訂定,於84年7月14日應繳付前三個月之利息,此部分利息於84年8月份始繳付,爾後即未再繳付任何利息,業據上訴人及楊進添在原審所自認,故系爭1,250萬元之借款期限雖約定至89年4月14日止,惟依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此借款期限於第一次84年7月14日未按期繳息時起即應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自84年7月14日時起貸與人即○○鄉農會關於此部分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9年4月13日屆至,上訴人接管○○鄉農會並概括承受其債權,其對洪智勇之請求權時效仍繼續進行不中斷。上訴人雖於91年間曾聲請對洪智勇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洪智勇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其時效之進行即未因此而中斷,此外上訴人未再對洪智勇為任何返還借款之請求,此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故上訴人迄至100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洪智勇請求清償借款債務,就1,250萬元之借貸部分,其請求權已逾15年未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洪智勇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洪智勇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楊進添則以:㈠本件據楊進添事後查證,其父親楊○○向○○鄉農會之貸款
額度是於83年間額滿,當時因楊○○還需貸款,便想要以洪智勇之名義貸款。當時係楊進添先去找洪智勇談,但洪智勇不同意,不久,楊進添就帶楊○○再去找洪智勇,由楊○○與洪智勇談,洪智勇當場同意,但沒有談金額。而因農會會員才可向農會貸款,且每位會員有貸款額度之限制,所以由楊○○提供土地抵押,洪智勇擔任貸款人,資金往來是洪智勇與楊○○間之關係。因楊進添是○○鄉農會推廣股之職員,兼辦農會之查估業務,故楊○○與洪智勇二人就將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交給楊進添代辦。事後之手續問題,就由楊進添負責與洪智勇接洽,其後楊進添問洪智勇在○○鄉農會有無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並向其強調,每筆貸款之撥款都需匯入貸款人之帳戶,如果沒有活期存款帳戶,就須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洪智勇當時表示沒有,故楊進添就陪同洪智勇持印章到○○鄉農會臨櫃辦理,開戶手續就由承辦人員與洪智勇接洽。至於洪智勇之開戶資料是否由楊進添幫洪智勇填寫,楊進添已不復記憶,不過開戶資料之簽名,一定要洪智勇本人簽名,其他都可以代理。
㈡楊進添幫楊○○及洪智勇向○○鄉農會辦理貸款,是一次申
貸,分批使用,一次申貸之手續前後有二次,第一次申貸的額度是1,400萬元,但沒有實際借完,要再撥款時,因找不到原有對保印鑑章,故重新辦理第二次申貸、撥款,將第一次申貸已撥款項全部清償。而於洪智勇同意楊○○以其名義借款之後,○○鄉農會就開始進行信用查估,後來楊進添去找洪智勇對保時,即有告訴洪智勇,楊○○要以其名義貸款1,400萬元,也有強調最高限額抵押之限制,就是一次申貸,分次撥款。又楊進添於84年3月18日與洪智勇對保當時的職務是○○鄉農會推廣股產銷業務,兼辦貸款查估業務及貸放款之推廣業務。原則上,○○鄉農會之對保是農會編制內的正職人員就可以就自己推廣之貸款業務進行對保。
㈢系爭授信約定書,洪智勇之對保人是楊進添,係在洪智勇自
宅對保;另楊○○因與楊進添有父子關係,楊進添須迴避,因此由楊進添載洪○○去楊○○自宅對保,且因楊○○不識字故由楊○○蓋指印。而楊進添代寫系爭2紙借據時,洪智勇與楊○○均在場,其上之借款人洪智勇及連帶保證人楊○○之姓名,確係由楊進添代寫,印章則是洪智勇、楊○○當場交予楊進添所蓋,但系爭二筆借款驗印及經辦均非楊進添。又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是在同一時間、地點完成,驗印是在驗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印章是否相同,只要印章相同,則借據就可以代筆,原則上寫借據、蓋印章本人都會在場,只要本人同意即可代蓋印章。惟楊進添未曾保管洪智勇印章,洪智勇亦未將印章交楊進添使用。
㈣上訴人於原審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活期儲
蓄存款憑條上之字跡是楊進添所寫,該50萬元取款憑條會蓋楊進添之印章是因為農會信用部在一樓,楊進添實際上是在二樓推廣股任職。而洪智勇與楊○○就關於已經核定撥款下來之款項談好要領多少後,撥多少就領多少,其二人會到農會二樓,由洪智勇拿出存摺、印章,再由楊進添代寫取款條。因楊進添平常就將蓋有其印章備用之取款條放置其抽屜內,故自其抽屜內拿出已經蓋有其印章備用之取款條,然後將其上預蓋楊進添印文劃掉重新蓋洪智勇印文,農會裡面很多這種情形。而洪智勇借貸款項之提領,有的是楊進添臨櫃代辦,有的是洪智勇親自臨櫃辦理,但因事隔太久,楊進添無法具體講哪筆是由其臨櫃代辦。
㈤另依系爭借據第3項第2款約定之加速條款,本件借款人未於
84年7月14日按期繳息,自該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因本件第一次繳息就逾期,農會已經建立催訪紀錄卡,並派人催討,雖然後來有繳息,但系爭借款仍視為到期。是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7月14日即開始起算,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7日始就系爭借款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楊進添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判決如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洪智勇及楊進添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已概括承受○○鄉農會信用部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且楊○○已於89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楊進添外,其餘均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由楊進添概括承受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財政部函影本及楊○○之繼承系統表暨原法院就楊○○之除楊進添外之其餘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乙事准予備查通知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1-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再主張:洪智勇分別於84年4月14日及85年4月8日,邀同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之前手○○鄉農會借款1,250萬元及90萬元兩筆,約定以每三個月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而洪智勇自89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目前尚欠1,3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2紙為證;然此為洪智勇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亦未向○○鄉農會借貸系爭款項,但其於
80、81年間曾同意當時擔任○○鄉農會信用部職員之楊進添以其名義向○○鄉農會借款300萬元,並由楊○○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段1441、1442地號農地2筆,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故將其向○○鄉農會申請之系爭活存帳戶存摺乙本及印章乙枚交付楊進添,惟楊進添事後並未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還,卻於84、85年間偽造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其名義向○○鄉農會借款1,250萬元及90萬元,其並不清楚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洪智勇之印章是否真正,惟其上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經查:
㈠系爭84年4月14日及85年4月8日借據上借款人洪智勇之簽名
係楊進添所為,此經楊進添自承在卷,故該等簽名既非洪智勇所為,則上訴人即須證明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洪智勇所有且其所蓋用,始得認定系爭借貸契約係洪智勇本人與○○鄉農會所訂立。雖84年3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中有洪智勇之對保簽名及留存印鑑,此印鑑與系爭借據上借款人之印章亦屬同一,惟因上訴人無法提出洪智勇自承曾於80、81年間向○○鄉農會貸款300萬元之相關借貸資料或同一時期洪智勇之其他親筆簽名,以供鑑定比對84年3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處洪智勇之簽名之真偽,故難遽以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洪智勇之印鑑章與系爭84年4月14日及85年4月8日借據上借款人洪智勇印章相同,即謂系爭借據係洪智勇親自蓋章。然上訴人主張洪智勇於92年6月23日接受彰化調查站調查其涉及背信罪嫌時曾供稱:「(問:提示洪智勇84年3月18日對保授信約定書,該約定書是否由你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答:該授信約定書書寫內容均非本人筆跡及簽名,至於印章為80、81年間,我同意○○鄉農會職員楊進添以我名義申貸三百萬元,當時所刻之印章,該印章一直由楊進添在保管使用,至於授信約定書,我並未同意楊進添以我名義,向○○鄉農會申辦貸款,由於該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為楊進添,顯然約定書內容,均為楊進添所製作」等語,已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000號背信罪偵查卷宗所附該份彰化調查站調查筆錄查明屬實,並有該份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9-203頁),因此依上開洪智勇在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可知,系爭84年3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上洪智勇之印章應與洪智勇於80、81年間同意楊進添以其名義申貸300萬元借款時所使用之印章係屬同一,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印章自可認定係洪智勇所有無訛,故系爭84年4月14日1,250萬元及85年4月8日90萬元貸款之借據上借款人洪智勇之印章應屬為真,實堪認定。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洪智勇自應就其所辯其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楊進添固於本件辯稱:84年3月18日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
洪智勇簽名係洪智勇所簽,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洪智勇之印章則係洪智勇將印章交付給 伊蓋 的,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係在同一時間書寫,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在場,伊係洪智勇之對保人,但伊並未保管洪智勇之印章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查楊進添曾因其父楊○○於78年12月間,以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441、144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31-1地號應有部分4069分之3551等3筆土地,向○○鄉農會貸款200萬元,並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於80年9月間楊進添又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價值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720萬元;於81年6月間楊進添再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價值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1,200萬元,並向○○鄉農會借款990萬元。 謝發明 、楊進添亦均明知依農會之規定,債務人欲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必須債務人清償部分本金後,向農會提出申請,並由承辦人員審核後,再呈由信用部主任同意,始能開具蓋用農會大印及理事長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債務人,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抵押權之塗銷。楊進添亦明知楊○○之上開抵押借款並未清償任何本金,且未向承辦人 洪連琨 提出申請,竟於83年3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謝○○於83年3月30日出具加蓋○○鄉農會印信及所保管理事長洪○○(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楊進添,由楊進添持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彰化縣○○鄉○○段1441、1442地號等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且較具經濟價值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為上開抵押權拋棄塗銷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鄉農會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楊進添之父楊○○遂於83年6月間,另以其所有前揭塗銷抵押權即坐落彰化縣○○鄉○○段1441、1442地號土地全部,向○○鄉農會設定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自83年8月6日起至84年1月21日止,向○○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嗣於84年4月14日清償全部本息而結清,該筆990萬元之借款則僅繳息至86年4月1日,本金全未償還,致○○鄉農會之債權因所餘擔保之○○段131-1地號土地係持分,變價取償不易,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等情,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000號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判處楊進添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楊進添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件之第
二、三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99頁)。再者,楊○○所有前揭已塗銷抵押權之坐落彰化縣○○鄉○○段1441、1442地號土地,復於84年4月及85年4月供以洪智勇為借款人向○○鄉農會借貸系爭1,250萬元及90萬元(共計1,340萬元)作為設定擔保抵押權之用,其中1,100萬元於84年4月14日即係清償上開楊○○自83年8月6日起至84年1月21日止所借之1,100萬元及利息,另105,496元轉存至楊進添帳戶,並償還楊進添以楊進添、楊○○與訴外人洪○、林○○所有名義之借款利息,共計1,151,625元;且洪智勇貸款帳戶內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收入傳票,有數紙於戶名處原記載楊進添姓名劃除後再更改為洪智勇、或存戶印章先蓋用楊進添之印章劃去後再蓋用洪智勇印章、或載明「轉楊進添」等字樣(楊進添亦於本件自承洪智勇帳戶之取款資料係其所填寫並蓋用洪智勇印章無訛),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他字第0000號偵查案件認定楊進添應係洪智勇向○○鄉農會借款之實際貸款人,洪智勇就系爭1,340萬元借款並不知情,故無共同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將之予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份檢察官簽附卷可憑(見原審第167-172頁)。蓋倘若系爭借款係洪智勇所借,何以不由洪智勇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及用印,且大部分款項竟都用於清償楊進添或楊○○之債務,在在與常情相悖,因此系爭借款貸放過程楊進添不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可能,故其為脫免自身刑責所為之上開陳述恐有不利於洪智勇之虞,自礙難採信,是洪智勇辯稱系爭1,250萬元及90萬元借據非其所親自簽名及蓋章,係遭盜用印章而偽造,顯非無據。
三、上訴人復於第二審程序主張:洪智勇與楊進添之父楊○○本係姻親關係,洪智勇之印章及存摺皆存放於楊進添處,迄未取回,且洪智勇後續所為之領款、取款行為,皆透過楊進添為之,則由第三人觀之,洪智勇將上開存摺與印章交付楊進添當具有表見事實存在,楊進添顯係洪智勇於○○鄉農會之代理人,而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再為借款;嗣楊進添代洪智勇簽訂系爭1,250萬元及90萬元之借據後,系爭借款亦撥入洪智勇之系爭活存帳戶內,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洪智勇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為洪智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暨但書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主張洪智勇將上開存摺與印章交付楊進添,具有表見事實存在,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本件既經原判決認定洪智勇有將系爭活存帳戶存摺及印章借予楊進添使用,及楊進添係以洪智勇名義向○○鄉農會借貸系爭2筆借款,洪智勇就系爭2筆借款並不知情等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提出洪智勇具有表見事實之主張,否則顯失公平。且依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所提民事補充書狀㈠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揆之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認上訴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款所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為釋明,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洪智勇具有表見事實之主張,應予准許。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準此,如第三人明知為無權代理行為之他人無代理權者,或可得而知,因過失而不知者,本人即毋庸對該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始無違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並兼顧本人利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如下:
⒈雖上訴人主張:由第三人觀之,洪智勇將上開存摺與印章
交付楊進添,具有表見事實存在,楊進添顯係洪智勇於○○鄉農會之代理人,而得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0條,再為借款等語。然縱認系爭授信約定書確係洪智勇所簽立,惟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0條記載:「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許返還或更換之」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僅係約定持有該印章之人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得請求芳苑鄉農會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顯未約定持有該印章之人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得代理立約人再向○○鄉農會借款。準此,上訴人主張洪智勇既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蓋印,即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再為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⒉其次,洪智勇固自陳其於78年至81年間有將系爭活存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楊進添以其名義辦理300萬元貸款,迄未取回該存摺及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徒以洪智勇自承將其存摺、印章長期交與楊進添保管使用,遽謂系爭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蓋章係經洪智勇之授權。況且楊進添自陳其於當時擔任○○鄉農會推廣股之職員,兼辦農會之查估業務及貸放款之推廣業務,可就所推廣之貸款業務進行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則楊進添與○○鄉農會具有僱傭關係,係為○○鄉農會之使用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非客戶洪智勇之代理人,楊進添利用職務機會冒用客戶洪智勇名義貸款之事,仍屬○○鄉農會之使用人,○○鄉農會並無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之權利。又觀諸系爭2紙借據之左側各有「驗印」、「經辦」、「主任」及「總幹事(祕書)」等人員蓋印審核,則其等於楊進添持系爭2紙借據向○○鄉農會貸款時,顯然均未實際依合法對保程序與洪智勇本人進行對保,即冒然同意貸放系爭借款,堪認○○鄉農會對楊進添並無代理權已可得而知,然因過失而不知。故依前揭說明,洪智勇自毋庸對○○鄉農會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洪智勇由其本人與○○鄉農會訂立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積欠借款1,3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屬無據,應無足採。
四、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是以保證契約生效與否,須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雖以保證債務無須為現實之發生,以將來發生之債務亦無不可,惟若無主債務之存在,則保證契約縱屬已為成立,揆其性質上既屬於從債務之性質,主債務既不存在,從債務自無從發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人洪智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貸關係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已如前述,縱使楊進添之被繼承人楊○○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依上開說明,主債務不存在,其連帶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則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楊進添應與洪智勇連帶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於法無據。
五、末查,依系爭2紙借據中第3項特約條款第2款約定:「本借款每滿叁個月付息乙次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叁月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另依洪智勇所簽立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洪智勇)對貴會(即○○鄉農會)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而系爭1,250萬元之借貸契約係於84年4月14日訂定,於84年7月14日應繳付前三個月之利息,此部分利息於84年8月份始繳付,爾後即未再繳付任何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及楊進添所是認,故系爭1,250萬元之借款期限雖約定至89年4月14日止,惟依上開借據特約條款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此借款期限於第一次84年7月14日未按期繳息時起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訴人亦於本件起訴狀主張:系爭借款因借款人未按期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故自84年7月14日時起貸與人即○○鄉農會關於此部分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9年4月13日屆至,上訴人接管○○鄉農會並概括承受其債權,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仍繼續進行不中斷。上訴人雖於91年間曾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因上訴人未繳付裁判費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其時效之進行即未因此而中斷,此外上訴人未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返還借款之請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故上訴人迄至100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就系爭1,2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84、85年間洪智勇本人與○○鄉農會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向○○鄉農會借款系爭1,340萬元,因所提出之系爭2份借據無法證明其上借款人之簽名及印章均係洪智勇所自為,自難認定洪智勇與○○鄉農會間有系爭1,34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又楊進添之被繼承人楊○○縱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洪智勇之主借款債務並不存在,楊○○之連帶保證從債務亦無從發生,嗣後上訴人概括承受○○鄉農會之債權,其與被上訴人間復無法認定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借款1,340萬元及自89年4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