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忠於民國99年7月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於文化路口以北路段之路邊向南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注意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駛入三中路車道之際,未禮讓正直行於該車道,由少女顏○○所騎乘(少女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審理中),上載少女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生碰撞,致少女鐘○○受有右脛骨骨折及右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政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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