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建明
劉佳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9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建明與被告劉佳銘係朋友,渠等2人於民國99年12月4日凌晨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門口,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古建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劉佳銘之頭部及身體,被告劉佳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古建明臉部及身體, 嗣渠 等2人接續基於上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在楠梓新路261巷之巷口,被告古建明持在超商門口所拾獲之酒瓶,朝被告劉佳銘之頭部及臉部擊打,被告劉佳銘亦以拳頭毆打古建明身體,致被告劉佳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頸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古建明則受有右手掌及右手第5指裂傷、臉部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古建明、 劉家銘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