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美仙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人民,與我國人民 溫登全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4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因林美仙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法進入我國工作賺取金錢,遂經由 唐春煌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媒介,以免費出國旅遊之代價招攬溫登全至中國與林美仙辦理結婚手續。林美仙遂與溫登全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溫登全於民國90年5月8日搭機前往中國福建省福州市,於同年7月5日,林美仙與溫登全在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及取得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而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份。溫登全隨即返回臺灣,並持上揭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嗣於同年7月24日持上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10月14日溫登全以夫妻團聚為名,持上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至警局,填具中國(即所謂大陸地區,下同)人民進入我國(即所謂臺灣地區,下同)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經員警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於同年10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林美仙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境管局)填具「中國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申請林美仙來臺依親,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林美仙臺灣旅行證,准林美仙入境我國臺灣。林美仙遂於94年3月1
7日持上開不實之中國人民進入臺灣國境旅行證非法進入我國,並在我國各地打工。嗣經警查獲溫登全,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就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溫登全於前案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中國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照片、中國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中國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不屬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二)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就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溫登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中國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在97年2月25日即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至101年2月21日始為警方緝獲,此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已無適用上開條例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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