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淑娥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陳淑真 律師 王淑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法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淑娥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
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等罪嫌重大。而被告長期居住日本,近來頻繁往來臺、日間,適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準備出境,顯見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 謝國龍 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我是去年十月王淑娥幫我升領導…,因為我能力不好,所以我沒辦法招攬生意,我的業績都是我自己給自己」等語;證人即會員 周麗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參加過德力邦克說明會,當時是 谷友弘 、王淑娥在,我在一00年九月中旬參加, 大倉滿 當時沒有來,在說明會上面有講到設置收入事情,他說這行業在日本是沒有任何風險」等語;證人 簡玲琴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第一場說明會是大倉滿上去講,接下來是谷友弘和 松浦愛 (即王淑娥),我有拿到公司文宣資料,當初我拿到時是不用錢,但後來聽說文宣一份要一百元,因為我下線要加入,請我去拿,公司還跟我收一百元。」等語;共同被告 黎孟威 於本院供述:「一00年十二月底,日本公司有寄送一份憑證過來,要求臺灣撥各兩千萬給王淑娥及谷友弘,王淑娥說希望拿現金,因此我從國泰世華銀行陸續領錢放在保險箱,之後交給 王淑嬋 做存款動作」等語,及參酌卷存德力公司獎金暨設置收入發放明細,獎金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等罪,均屬罪嫌重大。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在日本居住二十七年,係因為大倉滿或日本
人來臺灣擔任翻譯才回臺,且被告出入日本及臺灣頻繁,有入出境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一旦出境恐有不再回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已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實施偵查,而共同被告大倉滿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即係由被告擔任翻譯工作,其後包括被告在內之德力公司員工亦先後接受偵訊,顯見被告於一00年底已知悉其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遭偵辦。參以辯護人於一0一年三月八日提出之旅遊契約書,係預定於同年三月九日至馬來西亞,被告竟又提早於同年三月七日出境等情,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於一0一年初已預赴馬來西亞參觀並訂好返臺機票,並無逃亡之嫌等語,尚難採信。至被告雖以願作其餘會員與共同被告大倉滿溝通之橋樑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核與羈押原因無涉,故本案前述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㈣被告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仍為本院以一0一年度
金重訴字第一一號案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在日本獨力撫養女兒,而其高齡母親仍居住於臺灣,
故其往返日本主要係為照顧女兒,並探視母親,兼任同案被告大倉滿及其他日本人之翻譯,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認定僅係因擔任大倉滿之翻譯,實不應以此等正常入出境之紀錄與事實,認定被告王淑娥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王淑娥之護照、帳戶均已被扣押,當無潛逃出境之可能,又被告王淑娥已於原審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當庭中表示,若得交保將居住於基隆市之居所,並非無固定居所,原法院僅以被告近來頻繁往來臺、日間,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為速斷。
㈡另縱被告於一00年受傳喚至偵查程序,惟斯時該案既未起
訴,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能據此以推論被告王淑娥係有罪之人。況被告始終相信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法運作,其相信臺灣司法能還其清白,故於一0一年三月依既定行程至馬來西亞,當時被告尚不知其已被限制出境,非基於逃亡之意思出境,原法院即不能據此作不當聯結。且該判斷被告是否具逃亡之主觀,重點應在被告是否有回程之意圖,被告提早至馬來西亞嗣後仍會再與其他會員會合,且依該旅遊契約書,被告預計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搭乘中華航空自吉隆坡回臺,有回程機票在卷可稽。
㈢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原因,惟本案仍得以具保、限
制住居,或每日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手段,而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相當配合檢察官及法院之調查,協助釐清案情,否則被告自一00年已知悉受遭偵辦,自無須甘冒遭羈押之風險,滯留臺灣,實難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狀,且被告亦願受具保或受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是以懇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裁定,並基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及侵害最小原則之考量,准予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手段代之,始符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之目的。綜據上述,難認被告有原審所認定之「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請就此審酌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將原裁定撤銷並賜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意旨、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九一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符合該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七九八號裁定意旨、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意旨足參)。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淑娥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七0四號案件偵查,案經起訴,由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金重訴一一號案件審理。經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後,認抗告人雖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經審酌證人謝國龍、周麗雲、簡玲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抗告人於原審之供述內容,以及德力公司獎金暨設置收入發放明細、獎金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資料後,足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等罪嫌重大,其中涉犯銀行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以抗告人長期居住日本,頻繁往來臺灣與日本之間,在本案偵查中,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準備出境之情,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自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自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起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羈押原因即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原審裁定業載明依上開起訴書所列各項事證,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抗告人長期居住日本,頻繁往來臺灣與日本之間,一旦出境恐有不再回國接受審判之可能,以及抗告人因在該案偵查中,共同被告大倉滿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擔任翻譯工作,其後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德力公司員工亦先後接受偵訊之故,於一00年底已知其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遭偵辦之情形下,違反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所提旅遊契約書上預定在一0一年三月九日出境至馬來西亞旅遊之計畫,提早欲在一0一年三月七日出境等情,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以及先後裁定延長羈押後,就抗告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審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上開案件仍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以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事由,認羈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說明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中,所辯願為其餘會員及共同抗告人大倉滿間之橋樑云云,與羈押原因無涉,以及所辯頻繁往來臺灣與日本之間,係抗告人經常性運作,在遭逮捕之前,未接獲任何涉案通知,其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準備出境係事先既定行程,並無逃亡之虞云云,如何無可採信等情,予以裁定駁回,既係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形所為之裁量、判斷,且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裁定書內論述何以作此判斷,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㈢況抗告人及選任辯護人並未對抗告人何以違反所提之旅遊契
約書所定,原預計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出境之計畫,提早在一0一年三月七日準備出境之理由,提出合理說明。且抗告人既可違反旅遊契約書之原定出境日期,準備提早出境,反之,抗告人出境後,亦非無違反旅遊契約書之原定返臺計畫,另覓他途前往日本,拒不回臺接受審判之可能。縱抗告人提出返臺之回程機票,亦然。是抗告人所稱絕無逃亡之虞云云,委難採信。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頻繁往返臺、日係為照顧女兒及探視母親,並非法院所認定僅為擔任大倉滿之翻譯一節,則與原審係基於抗告人自承久居日本長達二十七年年,審酌抗告人除臺灣之外,日本亦其熟悉之生活環境,所涉重罪,一旦出境,恐久滯日本不願返臺接受審判之羈押原因無關。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有上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為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之施以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免除其潛逃之可能,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原審法院既已於原裁定內詳敘理由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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