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昶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昶富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96年訴字第1419號」等語,更正為「95年訴字第1419號」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昶富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