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謝佳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文聰 間租約履行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末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
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相對人
甲○○之應受送達址,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發函通
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一)陳報
本件請求調解標的之金額(二)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
本」,該通知已於108年9月1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