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依其服飾專櫃店」內,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女用上衣一件價值新臺幣一千六百八十元,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外套左側腋下欲離去時,為店員乙○○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