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參點壹伍計算之利息,並滾入原本複利計算,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並以每年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放款利率為準,自翌日起隨同調整,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得滾入原本計算複利。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