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覆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聲請覆審人 周菊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決定(一0一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周菊芳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由大陸探親返台遭詐騙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由址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 洪漢周 進行偵查,事後洪漢周之靈至聲請人住處,聲稱會幫忙破案,並乘人之危,欲得到聲請人身體,且事後日日夢境如夫妻般,致聲請人精神受損住院二次,且貌美變老,無法工作,故要求賠償冤獄二十天暨其名譽、精神、自尊賠償一千萬元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因在台北市○○區○○○路○段○○○巷便利超商旁之電線桿上,書寫「警政署偵七隊一組洪漢周吃案,與犯嫌分贓、吃受害人的錢、該遭雷劈」等內容不實之文字誹謗洪漢周,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七日入監執行,核其執行日數與判決日數相符,且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有該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緝字第五四四號執行卷宗、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聲請人既未具體敘明其拘役之執行有何違法之處,所敘明之事實與請求賠償之原因復無因果關係,是其請求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定要件均不相符。且本案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有檢察官送達證書影本乙份附在前述審判案卷內可稽,聲請人遲至一0一年一月四日始提出請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所定,自裁判確定日二年內為補償請求之期間,亦有未合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僅泛稱:伊有言論自由,受冤入獄二十日,檢警法只會欺善怕惡云云,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石木欽法官高孟焄法官段景榕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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