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柏霞
相 對 人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0年度岡簡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
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
,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
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
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
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有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0年度岡簡聲
字第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扶助,經基金會准予
扶助,為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三、查本院110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准許
聲請人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0年度岡補字第3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而聲請人尚未提存擔保物,然其稱:無資力提
供擔保,因獲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出具保證書代替
上開裁定之現金擔保物之情,有審查表在卷可憑,堪認真實
,依前揭說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得由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已為法律扶助法所明定,聲請人本
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