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抗字第175號再抗告人 黃溪川 相對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以前揭送達時起算,其應於102年11月13日前補正,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美玲